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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農藥管理若幹規定(2017修正)

第壹條 為了加強農藥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從事農藥生產、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藥監督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農藥監督執法隊伍建設,加大農藥科技和農藥監測設備投入,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和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市場銷售的農藥和農產品實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環境保護、林業、漁業、交通、郵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農藥監督管理部門對農藥銷售、使用進行監督檢查;組織、宣傳、指導農民安全、科學地使用農藥。第四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禁止生產、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含有劇毒、高毒成份的農藥,但經省政府批準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種除外。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印發國家和本經濟特區推廣、限制和禁止銷售、使用的農藥品種的目錄及其適用範圍,並在農藥經營場所和村民委員會辦公場所張貼。第五條 在本經濟特區開辦農藥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質量標準,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汙染防治設施,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農藥生產企業經批準後,方可依法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禁止生產假農藥、劣質農藥。第六條 鼓勵和扶持研究開發、使用生物農藥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蟲害技術。對使用安全、高效農藥,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術防治病蟲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予以獎勵和補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條 本經濟特區農藥批發實行專營特許制度,農藥零售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農藥批發和農藥零售經營網點實行總量控制。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生產需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銷售網絡。農藥批發企業名錄和銷售網點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農藥生產企業在本經濟特區內批發或者零售農藥,應當按照本規定申領農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第八條 農藥批發和零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制定農藥價格應當科學論證,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征求使用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對農藥批發和零售價格進行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批發和零售價格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第九條 經營農藥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營業場所不得與學校、幼兒園、餐飲、食品生產經營等關系公***衛生安全的場所相毗鄰;

(三)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汙染控制設施、措施;

(四)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經營管理、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資金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農藥批發經營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有市、縣、自治縣、鄉鎮連鎖經營和配送的網絡。

農藥批發經營和零售經營的具體條件,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第十條 從事農藥批發經營,應當申請農藥專營許可,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農藥批發經營許可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本規定的規定制定。第十壹條 申請農藥零售經營的,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對符合經營條件和農藥銷售網點規劃的,應當采用招投標方式確定經營者,並核發農藥零售經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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