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以下簡稱綜合治理機構)具體負責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工作。
市綜治機構對區綜治機構的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第五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市、區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國家和省撥付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章 責任 第六條 海關是國家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依法獨立履行查緝走私的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支持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幹預海關執法活動。第七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查處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域外的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
(二)及時制止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域外的走私行為,並按照案件管轄分工依法處理;
(三)對在海關、邊防、市場監管等部門履行緝私職責中遇到的阻力予以協助並依法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邊防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反走私職責。第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壹)查處在海關監管區域外經營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的行為;
(二)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進出口企業和特種行業中涉嫌走私的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九條 綜合治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反走私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宣傳;
(二)擬訂反走私綜合治理規劃、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組織、指導、協調有關單位的打私工作;
(四)組織、協調有關職能部門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合行動和專項行動,協調、督辦重大、復雜走私案件的查處;
(五)協調有關職能部門處置抗拒、阻礙走私調查等突發事件;
(六)督促、檢查、考核有關單位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七)協調處理海關查緝走私需要地方有關部門配合的事項;
(八)組織開展與周邊地區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文化廣電、旅遊體育、海洋漁業、稅務、煙草專賣、酒類管理、財政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履行職責中,發現走私線索的,應當及時通報海關或者綜合治理機構。第三章 預防 第十壹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實行工作責任制。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情況應當納入績效考核。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條 市綜治機構應當定期發布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報告,總結全市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分析走私活動的特點和規律,提出防範走私的具體措施。第十三條 市綜合治理機構指導進出口企業行業協會建立反走私信用體系,並協調有關部門對進出口企業按照信用等級進行分類管理。第十四條 建立反走私監測預警機制,市綜治機構協調有關部門,分析預測走私動態,指導有關單位開展防範工作。第十五條 建立反走私應急機制,由市綜治機構協調有關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做好相關應急準備工作。第十六條 綜合治理機構應當加強反走私宣傳教育,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第十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根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需要加強宣傳報道。第四章 調查 第十八條 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席會議制度,由市綜治機構定期召集有關部門召開會議,研究處理下列事項:
(壹)分析走私動態和形勢;
(二)提出反走私綜合治理的具體措施;
(三)部署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合行動和專項行動;
(四)其他需要協調的事項。第十九條 建立反走私情報交流處理機制,由市綜治機構協調海關、公安、邊防、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進行信息交流,實現情報**** 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