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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征求意見稿)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繼承和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中醫,即中國傳統醫學,是中國各民族醫藥的總稱,是反映中國人民對健康和疾病認識,具有特定理論和中國文化特色的醫學體系。

中醫藥是我國醫療衛生體系的特色和優勢,是國家醫療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國家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充分發揮中醫藥在醫療衛生事業中的作用。

第四條中醫藥發展應當遵循自身規律,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體制。堅持繼承和創新,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堅持統籌規劃,促進中醫藥全面協調發展;堅持中西醫互鑒,鼓勵西醫學習中醫,促進中西醫結合。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中醫藥,並采取措施支持組織和個人捐贈中醫藥。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中醫藥對外交流與合作,促進中醫藥在國際上的傳播和應用。

第七條國家發展中醫藥文化,將中醫藥文化建設納入國家文化發展規劃。

每年65438+10月11是“中醫日”。

第八條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中醫藥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醫藥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對發展中醫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中醫藥服務

第十壹條開展中醫藥預防、保健、醫療和康復服務,應當以中醫藥理論為指導,運用中醫藥技術。

第十二條國家建立覆蓋城鄉的中醫藥服務體系,保障公民接受中醫藥服務的權利。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和配置中醫藥服務資源,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醫療機構中醫藥服務能力建設,設置適當規模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和具備條件的專科醫院設立中醫科,在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設立中醫科,確保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能夠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中國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機構在準入和執業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第十六條設置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理相關手續。但僅提供中醫服務的中醫診所,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後,可以執業。中醫診所的備案和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本法所稱中醫服務,包括中醫辨證論治、中醫治療、中藥配藥、中藥煎服等中醫藥學服務,以及針灸、拔罐、推拿等非藥物療法。

第十七條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不得隨意合並、撤銷或變更;確需合並、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的,應當經醫療機構舉辦地的上壹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開展中醫藥服務,應當符合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的中醫藥服務基本要求。

第十九條中醫醫療機構配備的醫務人員應當以中醫技術人員為主,主要提供中醫服務;現代科學技術方法的運用應有利於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

第二十條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合理配置中醫藥技術人員,推廣和應用中醫藥適宜技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以具有中醫藥技術優勢的醫療機構為主要依托,建立中醫藥適宜技術推廣培訓基地。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醫藥預防保健服務,並將其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積極運用中醫藥技術和方法進行疾病預防和控制。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中醫藥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和人力資源的儲備,制定應急預案,包括運用中醫藥技術預防和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控制傳染病疫情的需要,發布中醫藥防治技術方案。醫療衛生機構可以根據中醫藥防治技術方案采取調合或者煎服湯劑等準備措施。

第二十三條國家對中醫醫務人員實行分類管理。中醫人員分為中醫和中醫。

中醫醫師的資格和執業範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執行。

中醫只從事中醫服務。中醫執業醫師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查註冊,並在註冊的地理範圍和執業範圍內開展相關的中醫醫療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全科醫師應當學習和運用中醫藥技術預防和治療常見病、多發病。

鄉村醫生應當能夠運用中醫藥適宜技術預防和治療常見病、多發病。

第二十五條中醫醫療廣告應當經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批準,不得發布中藥廣告。

第二十六條國家加強中醫藥標準體系建設,明確中醫藥服務中需要統壹的事項的技術要求。中藥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並公布,公眾可以免費查閱。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服務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章中醫藥發展

第二十八條國家保護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對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實行動態監測和定期調查,建立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基因庫,劃定自然保護區,鼓勵藥用野生動植物實現人工培育和繁殖,支持珍稀瀕危藥用野生動植物的繁育及相關研究。

第二十九條國家鼓勵發展中藥材規範化種植和養殖,支持中藥材良種繁育,提高中藥材質量。

第三十條國家建立道地中藥材評價制度,支持道地中藥材育種和良種繁育,支持道地中藥材生產基地建設,鼓勵采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等措施保護道地中藥材。

第三十壹條中藥材的采集、貯存和初加工應當符合國家藥品標準。

第三十二條種植、采集、使用自用中藥材的鄉村醫生和中醫應當具備中藥材知識和鑒別能力。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定期組織中藥材質量監測,並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三十四條國家保護中藥飲片炮制技術,支持中藥飲片生產,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發中藥飲片。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根據臨床需要,可以根據本機構醫師開具的處方,對市場上沒有的中藥飲片進行加工,並在本機構使用。醫療機構加工中藥飲片,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根據臨床需要,可以憑本醫療機構醫師開具的處方對中藥飲片進行再加工。

第三十七條國家鼓勵中藥新藥的研究和生產,支持研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安全有效的中藥新藥。

國家保護中藥加工技術和工藝,支持中藥生產,鼓勵應用現代科學技術研究開發中藥。

第三十八條國家鼓勵醫療機構配制和使用中藥制劑,支持采用傳統工藝配制中藥制劑。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配制中藥制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未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可以委托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或者其他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配制中藥制劑。委托配制中藥制劑,應當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應當取得制劑批準文號。但是,只有采用傳統工藝制備的中藥制劑品種,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制備。

醫療機構對其配制的中藥制劑質量負責;委托配制中藥制劑的,委托方應當對所配制的中藥制劑質量負責。

第四十條中藥的研制、生產、經營和使用,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藥開發、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壹條國家支持中藥國際貿易,促進服務貿易發展。涉及藥用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人才培養

第四十二條國家發展中醫藥教育,建立適應事業發展需要的規模適度、結構合理、形式多樣的中醫藥教育體系。加強全科醫生、專科醫生和城鄉基層中醫技術人員培養培訓,鼓勵高水平中西醫結合教育。

第四十三條中醫藥教育應當遵循中醫藥人才成長規律,以中醫藥內容為重點,註重中醫藥理論教育和臨床實踐,註重現代教育方式和傳統教育方式相結合,註重體現中醫藥特色文化。

第四十四條國家加強中醫藥院校教育。

中醫院校的培養目標、修業年限、教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教學評價應體現中醫特色,符合其發展規律。

中醫藥教育機構和中醫藥專業設置標準,由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設立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建立臨床教學基地,基地的設立標準由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國家發展中醫師承教育,鼓勵中醫醫師和中醫技術人員帶徒執業和業務活動,傳授中醫理論和技術方法,培養中醫技術人員。

第四十六條國家發展中醫藥繼續教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繼續教育網絡,制定繼續教育計劃,組織繼續教育。加強城鄉基層醫療衛生服務人員中醫藥基礎知識和技能培訓。

中醫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所在機構應當為其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七條國家發展中醫藥職業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發展中醫藥職業教育,培養實用人才。

第五章傳承、創新和文化傳播

第四十八條國家支持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的繼承和創新,鼓勵中醫藥科學研究和學術爭鳴,支持學術流派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具有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的醫療機構或者中醫科室,發揮其在中醫藥傳承和創新中的主體作用。

第四十九條國家保護中醫藥傳統知識。中醫藥知識的權利人享有繼承和使用的權利,對他人獲取和使用傳統知識享有知情同意權和利益分享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條國家支持具有重要學術價值的中醫理論和技術方法的傳承。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遴選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並為其開展傳承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傳承人應當開展傳承活動,培養接班人,總結、收集並妥善保存相關學術資料。

第五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古代中醫藥文獻、名老中醫專家學術思想和診療經驗、民間中醫診療方法和技術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鼓勵組織和個人捐贈具有研究和應用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診療方法和技術。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科學研究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多渠道投入資金,加強和促進中醫藥科學研究。

國家鼓勵跨行業、跨地區、跨學科的中醫藥科學研究合作,支持中醫藥科技資源整合、多學科融合和產學研結合。

第五十三條中醫藥科技創新應當以中醫藥理論為指導,以提高臨床療效為核心,並註重現代科學技術的應用。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中醫藥科技成果轉化機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技術轉讓和技術推廣,完善中醫藥科技服務體系。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文化的宣傳和知識普及,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中醫藥文化和知識傳播平臺,鼓勵組織和個人創作中醫藥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五十六條開展中醫藥文化宣傳和知識普及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堅持科學精神。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中醫藥進行虛假或者誇大宣傳,不得以中醫藥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十七條中醫圖書或者其他中醫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組織中醫技術人員審定,並對出版物內容承擔出版責任。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開展中醫保健知識宣傳時,應當聘請中醫技術人員。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中醫藥發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條件,完善中醫藥管理體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醫療衛生政策時,應當鼓勵中醫藥服務的提供和利用。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飲片、中成藥、中藥制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支付政策和基本藥物政策,應當發揮中醫藥優勢,支持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六十條涉及下列事項的,應當成立專門的中醫藥評估、評價、鑒定組織或者由中醫藥專家參與評估、評價、鑒定:

(壹)中醫醫療、保健、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和評估;

(二)中醫醫療保健服務質量評價;

(三)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

(四)中醫藥新技術評價;

(五)中醫醫療損害技術鑒定和中藥不良反應評價;

(六)中醫藥科研項目的立項和評審;

(七)中醫藥機構、人員和技術的資質評價和中醫藥專業技能鑒定;

(八)其他需要由中醫藥專家進行評價、評估和鑒定的事項。

開展上述評價、評審或評比活動,應當體現中醫藥特色,遵循其自身規律。

中醫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和中醫專業技能鑒定應當以中醫實用技能為依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中醫藥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中醫診所超範圍提供中醫服務的,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

被責令停止執業的中醫診所,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醫療機構管理工作。醫療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醫療機構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或者由原執業備案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

第六十三條中醫醫師在註冊的地域範圍以外執業或者在註冊的執業範圍以外開展診療活動的,由註冊中醫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其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註冊證書。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經上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批準,合並、撤銷或者改變政府舉辦的中醫機構醫療性質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促進當地中醫藥事業發展的措施。

第六十六條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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