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第壹條。以招募、雇傭、集結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的。賣淫人數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賣淫者是否設置了固定的賣淫場所,賣淫者的數量和規模不影響組織賣淫的認定。
第二條組織他人賣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a)妓女總數超過10人;
(二)賣淫人員五人以上,包括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和患有嚴重性病的人員;
(三)組織境外人員在境內賣淫或者組織境內人員在境外賣淫的;
(四)非法獲利壹百萬元以上的;
(五)組織賣淫造成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三條引誘、容留、介紹賣淫人員進行組織賣淫犯罪活動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但是,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而不是組織他人賣淫的,應當分別定罪,數罪並罰。
第四條明知是招募、運送人員或者為他人充當保鏢、打手、記賬人員實施組織賣淫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不以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處罰。
從事清潔工、收銀員、保安等工作的人。在俱樂部、洗浴中心等有營業執照的經營場所,從事壹般服務性、勞動性工作,只領取正常工資,不協助組織前款所列賣淫活動的,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
第五條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為十人以上招嫖或者運送賣淫人員的;
(二)招嫖、運送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和患有嚴重性病的人員五人以上的;
(三)協助組織境外人員在境內賣淫或者協助組織境內人員在境外賣淫的;
(四)非法獲利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運送、組織賣淫者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六條強迫他人賣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賣淫人員總數在五人以上的;
(二)有三名以上賣淫者,包括未成年人、孕婦、弱智者和患有嚴重性病的人員;
(三)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四)造成被強迫賣淫者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
行為人既有組織賣淫又有強迫賣淫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組織、強迫賣淫罪“情節嚴重”論處:
(壹)組織賣淫或者強迫賣淫,具有本解釋第二條和本條前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之壹的;
(二)賣淫人員達到本解釋第二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組織賣淫“情節嚴重”標準的;
(三)非法獲利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組織賣淫“情節嚴重”標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