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減免增值稅、消費稅而退稅的,應同時退還已征的教育費附加。出口產品退還增值稅、消費稅的,不退還已征的教育費附加。第五條 企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壹律在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中支付。第六條 各地征收教育費附加,按專項資金管理,由地、市、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得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用於改善中小學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於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第七條 凡辦有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應當先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其辦學情況,酌情返還給辦學單位,作為對所辦學校經費的補貼。其返還數額,壹般按當地中小學在校學生人數當年人均教育費附加數,但最高不得超過被返還單位所繳教育費附加的總額。
辦學單位不得借口繳納教育費附加而撤並學校或縮小辦學規模。第八條 本辦法實施以後,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不準以任何名目向學生家長和單位集資或變相集資,不準以任何借口拒絕學生入學。
社會各界和個人在自願、量力的原則下捐資助學,應給予鼓勵。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對征收教育費附加工作的領導。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教育費附加的收支情況。各級教育、財政、稅務、銀行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同做好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繳納教育費附加的單位或個人,稅務機關可比照增值稅、消費稅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挪用教育費附加或向學生家長、單位集資或變相集資的直接責任者,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第十壹條 本辦法自壹九八六年七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