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查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安全生產法》
(簡稱:安全法)
、國
務院《中華人民***和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
466
號令(簡
稱:國第
466
號令)
、國家《爆破安全規程》
GB 6722-2003
(簡稱:
GB6722
)
、
《小型民用爆破器材倉庫安全標準》
GB15745
-
1995
(簡稱:
GB15745
)
、鐵道部《鐵路建設工程監理規範》
(TB 10402
壹
2007)
如以上規範和標準出現更新和修訂,以最新頒布文件為準。
序
號
檢查內容
依據
1
1.
爆破器材應儲存在專用的爆破器材庫內,
特殊情況,
應經主管部門
審核並報當地縣級(市)公安機關批準,方準在庫外存放。
2.
儲存位置應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當地縣級
(市)
公安機關審查同意,
方可建庫;庫房建成並經驗收合格發給“爆破器材儲存許可證”後,方
準儲存爆破器材。
GB
6722
第
7.4
條
2
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爆破作業屬於合法的生產活動;
2.
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民
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3.
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
倉庫管理人員
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4.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崗
位安全責任制度(出入庫登記制度,安全檢查制度,清點賬物制度,禁
止吸煙制度,安全操作制度)
5.
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
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
466
號令
第
三十壹條
3
凡從事爆炸物品儲存、使用的人員,必須熟悉爆炸物品性能,掌握
安全操作規程。爆破器材保管、押運、爆破、安全監督員,必須經所在
地縣以上(含縣級)公安機關考核合格,發給《爆炸物品工作人員作業
證》
、
《爆破員作業證》後,方準從事經核定工種的工作。
省則第四條
4
爆破器材庫應符合防爆、防雷、防潮、防火、防鼠等要求,具有良
好的通風和防爆照明設備。庫房距廠礦、村鎮、人口稠密處所、交通要
道及其他建築物的安全距離符合現行國家標準
《爆破安全規程》
GB6722
的有關規定。
GB6722
第
2.1.5
條
5
倉庫區域規劃應遵守下列規定:
1
.倉庫區應建在遠離城鎮的獨立地段,不應建在城市或其他居民聚
居的地方及風景名勝區等重要目標附近。
2
.倉庫區不應布置在有山洪、
滑坡和地下水危害的地方,應盡量利用山丘等自然屏障。
3
.不應使無關
人員和貨流通過倉庫區。
4.
倉庫區值班室應設在庫區圍墻外。
爆破器材庫房距本庫服務的爆破作業點邊緣不應小於
300m
GB15745
第
5
條
6
雷管、炸藥必須單獨建立庫房,距離>
25m
;臨時性庫存的最大存
量為:炸藥
10t
,雷管
20000
發,導爆索
10000m
;必須經常測定庫房的
溫度濕度,發現硝化甘油類炸藥箱滲油、凍結和硝氨類炸藥吸潮結塊,
應及時處理。
GB 6722
第
7.4
條
序
號
檢查內容
依據
7
庫房建立後,任何單位不應在爆破器材庫的危險區域內修建任何建
(構)築物。在庫區周圍應設密實圍墻,圍墻到最近庫房的距離不應小
於
7m
(小型庫不應小於
5m
)
,
圍墻高度不低於
2m
;辦公及警衛及生活
服務等建築物,應布置在安全的地方。庫房內不安裝燈具,宜自然采光,
照射燈具距庫房>
3 m
GB 6722
第
7.4
條
GB15745
第
5
、
8
條
8
爆破器材宜單壹品種存放,若條件受限制必須符合相關規定。爆破
器材儲存應堆碼整齊、穩當,下墊高>
0.1m
,留安全通道寬>
0.6m
,包
裝箱距離墻>
0.4m
,堆碼高度<
1.6m
庫房應整潔、防潮和通風良好,並有足夠的防火(滅火器、砂、鐵
楸等)
、
防靜電、
防雷設施;
庫容量小於
100t
者,
蓄水池容量為
50m
3
(小
型庫為
15m
3
)
;庫房
50m
範圍內嚴禁煙火。
GB 6722
第
7.4
條
GB15745
第
9
條
9
爆破器材的收發應該符合下列規定:
1
對新購進的爆破器材,
應該逐
個檢查包裝情況,
並按規定做性能檢測;
2
應建立爆破器材收發賬、
領取
和清退制度,定期核對賬目,做到賬物相符;
3
變質、過期和性能不詳的
爆破器材,
不應發放使用;
4
爆破器材應按出廠時間和有效期的先後順序
發放使用;
5
總庫區內不準許拆箱
(袋)
發放爆破器材,
只準許整箱
(袋)
發放;
6
爆破器材的發放應在單獨的發放間(發放碉室,面積≥
9m
2
)裏
進行,不應在庫房或者壁槽內發放。
GB 6722
第
7.4
條
10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
用量,作業後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
2
年
備查。
第
466
號令
第
三十七條
11
儲存爆破器材除嚴格遵守《條例》外,還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1.
爆破器材儲存倉庫
(室)
和庫外臨時存放,
每天二十四小時要有專
職管理人員看守。儲存箱要指定專人保管。爆破器材儲存管理員,應由
持有
《爆炸物品工作人員作業證》
的人員擔任。
2.
發放爆破器材必須指定
專人審批,倉管人員憑指定審批人簽發的《爆破器材核發憑單》發放爆
破器材。發放人和領取人必須在發放單上簽名。
3.
嚴格庫房管理。
4.
建立
安全檢查制度,庫存爆破器材的質量、數量和消防、避雷、門窗、報警
等安全裝置以及庫(室)溫、濕度要定期檢查,發現過期或變質的爆破
器材要及時清理銷毀;發現安全設施失效和有不安全因素時,要及時整
改或報告主管部門處理;
發現丟失的要及時報告和追查。
5.
不得在庫
(室)
內開箱和切、剪導火索,不得在距倉庫25米內取樣檢驗。對散落在庫
(室)地面的炸藥粉沫,要及時清掃處理,保持庫(室)內外的整潔。
省則第十二條
12
項目監理機構應將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安全生產監理工作內容編入
監理規劃並納入監理實施細則,對危險性較大的如爆破作業等工程應單
獨編制安全生產監理實施細則。監理實施細則應明確安全生產監理工作
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點,以及對承包單位安全技術措施的檢查方案。
監
理
規
範
TB
10402
第
6.1.2
項
13
項目監理機構應審查承包單位、分包單位的安全生許可證及特種作
業人員的資格證、上崗證是否有效,檢查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機構及專
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情況,督促承包單位檢查各分包單位的安全生
產規章制度的建立情況。
監
理
規
範
TB
10402
第
6.1.3
項
14
總監理工程師應組織審查承包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
術措施和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專項施工方案,並簽署審查意見。
如爆破工程、隧道開挖等施工方案。
監
理
規
範
TB
10402
第
6.1.4
項
15
爆破作業點的爆破器材暫存室安全規定:
1
爆破器材暫存室僅適用於小煤礦及地表以下開挖爆破作業場所。
2
GB15745
第
6.3
條、
爆破器材暫存室的存量不應大於壹班生產需要量且折合成炸藥量不應大
於
24kg
3
當雷管暫存在符合要求的保險箱內時,允許和其他爆破器材
同室存放。保險箱內雷管數不應大於壹班生產需要量。
4
爆破器材暫存
室距爆破作業點邊緣及各種建築物不應小於
30m
GB
6722
第
7.4
條
16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
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