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醫保用藥責任主體的確定
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創設的目的是保證受害人能夠及時得到賠償,在受害人或其近親屬不能決定是否應按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治療的情況下,應當由侵權人與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但現實中到底是侵權人還是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存在難以確定的情況。
事實上,在當前司法為民的大環境下,首要保障的是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免除保險公司的非醫保用藥責任,可能導致因為侵權人缺乏賠償能力而轉至受害人自行承擔;但如果壹味的要求保險公司承擔非醫保用藥責任顯然也有違公正,因此,對非醫保用藥部分應當先由保險公司向受害人賠付,再由其向投保人進行追償,才更符合利益衡平原則,也更符合法律正義。
保險合同中非醫保用藥免責條款效力的確定
在現實案例中,為了避免非醫保用藥難以確定賠付主體的尷尬,保險公司往往會在保險合同中約定非醫保用藥不予賠付這壹免責條款。對於該條款壹直以來也是審理交通事故理賠案件中較為爭議的部分。提供格式條款壹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的規定,在保險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其已經向投保人明確履行了告知義務的情況,該部分條款明顯是無效的。
當然,保險公司為了避免難以舉證的情況,通常會將該免責條款以單獨印刷、抄寫或是錄音錄像等表明保證履行了告知義務,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保險條款的效力僅及於合同雙方。由於這壹條款涉及到不特定受害人的利益,而受害人又並沒有參與合同的訂立。依據民法的基本原理,未經享有權益的第三人同意,合同雙方不能對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所以在交通肇事理賠案中,該條款往往不能對受害人產生對抗效力。因此,即使該免責條款存在,也不能免除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承擔非醫保用藥賠付的責任。
總體來講,受害人、侵權人、保險公司三者之間的利益衡平應當以保障受害人的權益為前提,先由保險公司承擔非醫保用藥責任,後再根據不同情況,決定保險公司還是侵權人擔責。另外,可以預見的是,醫保用藥與非醫保用藥的區分帶來了更大的資源浪費及利益沖突,建議廢除醫保用藥與非醫保用藥的區別,以加強舉證責任的承擔確保利益衡平。
醫療保險是我國重要的社會保障體系之壹,投保人發生疾病需要治療時,產生的醫藥費用是可以用醫保來報銷的,我國還實施了基本用藥制度,規定了很多藥物可以用醫保報銷。
法律依據:《社會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急診、搶救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