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
第十七條參保人員就醫和購藥應持本人醫療保障證,並主動出示以備查驗。參保人員有權要求定點醫療機構如實出具費用單據及相關材料。
參保人員應妥善保管醫療保障證件,防止他人冒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采購藥品的,應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
參保人員按規定享受醫療保障待遇,不得重復享受。
參保人員有權要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醫療保險咨詢服務,對醫療保險基金的使用提出改進建議。
第十九條參保人員不得利用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機會轉賣藥品,接受現金、實物返還或者獲取其他非法利益。
定點醫療機構不得為參保人員轉賣藥品提供便利,不得借享受醫療保障待遇之機接受現金或實物返還或獲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四十壹條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給醫療保障基金造成損失的,責令退還;屬於參保人員的,暫停醫療費用網上結算3個月至12個月:
(壹)將本人的醫療保障證交由他人冒名使用的;
(二)重復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
(三)借享受醫療保障待遇之機倒賣藥品,接受現金、實物返還或者獲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個人以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為目的,實施前款規定行為之壹,造成醫療保障基金損失的;或者冒用他人醫療保障憑證就醫或者購藥的;或者通過偽造、變造、隱匿、篡改、銷毀醫學文書、醫學證明、記賬憑證、電子信息等相關資料或者虛構醫療服務項目等方式,,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外,由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並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