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將第十條修改為:“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晉祠重點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設置明顯保護標誌,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拆除保護標誌。”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在晉祠保護區內拍攝電影、電視,應當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在管理人員的監督下進行。”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拆除晉祠保護標誌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二、對《太原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條例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將“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修改為“衛生計生”。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勞教所”。
(三)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增設性病診療科目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相應的診療場所,包括診室、治療室和檢驗科等;
“(二)具備性病診斷治療、消毒滅菌所必需的設備、設施及藥品等;
“(三)具有依法取得執業資格,並經性病診療培訓考核合格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四)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醫療衛生機構增設性病診療科目的,應當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規定程序予以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並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三、對《太原市晉陽古城遺址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二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和國城鄉規劃法》”。
(二)將第二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四、對《太原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籍所在地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居住的人員。”
(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流動人口在本市居住登記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壹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請人提交的申領居住證相關證明材料後,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並出具回執。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居住證,偏遠地區的可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七項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增加壹項作為第十三項:“(十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將第十三項改為第十四項。
(五)刪去第三十七條第壹項中的“或者不申領居住證”。
(六)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七)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八)將條例中的“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修改為“衛生計生”,將“衛生部門”修改為“衛生計生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