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處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者,制定
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等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的活動時,因違反《中華人民***和國家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和國家境內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火車與車輛、行人在鐵路道口發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條 公安部是國務院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門。
縣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是: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處罰交通事故責任人,調解損害賠償。
第六條 交通事故按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和數額,分為輕微事故、壹般事故、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具體標準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 現場處理
第七條 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和財物(必須移動時應當標明位置),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執勤交通警察,等候處理;過往車輛駕駛人和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物,勘查現場,收集證據,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第九條 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陳述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不得隱瞞交通事故的真實情況。其他知情人有義務向公安機關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條 交通警察在追查交通事故或者搶救傷員等緊急情況下,有權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的交通運輸工具和通訊工具,使用後應當立即歸還;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折價賠償。
第十壹條 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車輛、物品、屍體、當事人的身心狀況和道路狀況等,應當根據需要及時指派專業人員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或者鑒定。檢驗或者鑒定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檢驗或者鑒定的需要,可以暫扣車輛或者涉嫌交通事故的車輛、車輛號牌以及當事人的有關證件,檢驗或者鑒定後應當立即返還。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車輛、車輛號牌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和物品。
第十三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也可以由當事人指定的公安機關先行墊付,結案後按照交通事故責任進行處理。交通事故責任人拒不墊付或者暫時無力墊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扣交通事故車輛。
第十四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機動車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由當地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預付搶救傷者期間的醫療費用、死者的喪葬費用。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有權向被抓獲的逃逸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追償墊付的全部款項。
第十五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交通事故傷員,並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供醫療費票據和診斷證明。
殯葬服務單位和具備停屍條件的醫療單位,經公安機關決定存放交通事故屍體的,應當接受代為存放。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上述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和屍體保管費用。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屍體進行檢驗或者鑒定的,應當在十日內通知死者家屬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經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屍體由公安機關處理,逾期存放屍體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第三章 責任認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後,根據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以及違法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
當事人有違章行為,且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的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或者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
第十八條 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第十九條 壹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違章行為壹方負全部責任,另壹方當事人不負交通事故責任。
雙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同壹起交通事故因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不同造成的,違章行為壹方負主要責任,另壹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同的,雙方負同等責任。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同壹起交通事故,按各自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劃分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第二十壹條 當事人壹方具備報案條件而不報案或者不及時報案,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當事人具備報案條件而不報案或者不及時報案,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但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壹方應當承擔主要責任,非機動車、行人承擔次要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壹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造成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機動車駕駛人,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四條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其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符合下列第壹、二項規定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壹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符合下列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壹百五十元以上壹百五十元以下罰款。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壹百五十元以下罰款;符合下列第五項、第六項情形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壹)造成重大事故,負次要以上責任的;
(二)造成較大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的;
(三)造成較大事故,負次要以上責任的;
(四)造成壹般事故,負主要以上責任的;
(五)造成壹般事故,負同等以下責任的;
(六)造成輕微事故,負交通事故責任的。
機動車駕駛人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行為的,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行為的,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壹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二十五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壹)逃逸的;
(二)損毀、篡改、偽造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三)隱瞞交通事故真相的;
(四)推諉他人的;
(五)其他惡劣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自裁決之日起生效。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兩年內不得重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負有處罰責任的,應當制作裁定書,分別送達當事人、被處罰人所在單位和被處罰機動車駕駛人現車輛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上壹級公安機關在接到復議申請後三十日內應當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對軍隊、武裝警察給予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執行。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通報處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
第五章 調解
第三十條 公安交通事故處理機關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損失後,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就損失賠償問題進行調解。 第三十壹條 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人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人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人在履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人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人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後,可以向駕駛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第三十二條 損害賠償調解期限為三十日,公安機關認為必要的,可以延長十五日。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自治療終結或者傷殘之日起調解;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的,自辦理喪葬事宜的規定時間終結之日起調解;交通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自損失確定之日起調解。
第三十三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員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後生效。公安機關應當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期滿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終結調解書,由調解員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三十四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任何壹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
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損害賠償
第三十五條 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損害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財產直接損失。前款規定的賠償項目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壹次性結清費用。
第三十七條 損害賠償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壹)醫療費:按照醫院對交通事故當事人外傷治療所需費用計算,憑據支付。結案後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所需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當事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收入高於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沒有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營同行業平均收入計算。
(三)住院夥食補助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夥食補助費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受傷人員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沒有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五)傷殘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標準計發。自傷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壹歲減少壹歲,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照五年計算。
(六)殘疾器具:因殘疾需要制作補償器具的,憑醫院證明計算普及器具費。
(七)喪葬費:按交通事故發生地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賠償金: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標準,賠償十年。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增加壹年不足壹年的,增加壹年不足壹年的;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壹年不足壹年的,最低不少於五年。
(九)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死亡或傷殘前喪失勞動能力實際供養,無其他生活來源為限,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轄區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執行。撫養未滿十六周歲至十六周歲。無勞動能力的,供養期限為二十年;五十周歲以上的,每增加壹歲減少壹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其他受扶養人五年。
(十)交通費:按當事人實際所需費用計算,憑單據支付。
(十壹)住宿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壹般工作人員的業務住宿標準,憑據支付。
第三十八條 參加交通事故處理的當事人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算,按照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分擔比例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九條 交通事故傷殘人員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並經公安機關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行購買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殘人員承擔。
第四十條 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物品、設施等,應當修復,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牲畜因受傷失去使用價值或者死亡的,折價賠償。 第四十壹條 交通事故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責任提出賠償建議,並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公民因他人交通肇事犯罪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可以在治療終結後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傷殘評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醫院證明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標準,在接到傷殘評定申請後三十日內評定傷殘等級。當事人對傷殘評定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評定書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評定。上壹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評定申請書後三十日內,應當作出重新評定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的,依照本辦法規定處理,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當事人死亡或者重傷的,機動車壹方沒有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當事人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賠償金額超過交通事故發生地十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照十個月平均生活費給付。前款規定的非機動車、行人壹方故意造成自身傷害或者進入公路造成損害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在道路交通中發生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經公安機關調查不能確認是由任何壹方的違章行為造成的,當事人就損害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向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責任者收取交通事故處理費。
交通事故處理費應當上繳財政部門。收費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舉報和協助查緝交通事故逃逸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道路"、"車輛",是指《中華人民***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的道路、車輛。
(2)"有固定收入",包括有固定收入的非農業人口和有固定收入的農業人口兩部分。有固定收入的非農業人口,是指從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取得固定收入的人員,其收入包括工資、獎金和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等。
獎金按交通事故發生上壹年度本單位人均獎金計算,超過獎金稅起征點的,以起征點為限計算獎金稅。有固定收入的農業人口,是直接從事農、林、牧、漁業的勞動力,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勞動力年人均純收入計算。
(三)"無固定收入",是指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或者有關憑證,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某種勞動,其收入能夠維持其正常生活的人員,包括城鄉個體工商戶、家庭勞動服務人員。
(四)"無收入",是指其生活來源主要或者完全依靠他人供給,或者偶爾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維持其正常生活。
(五)"交通事故",指發生交通事故的省、自治區、直轄市。 (六)"人均生活費",是指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或者農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交通事故,仍按原地方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