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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法定刑期是:後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該罪的的法定量刑有兩個不同檔次的幅度。

生產經營汙染食品、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未按規定進行標示、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或添加劑等,有以上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壹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壹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了食品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前提是其在“明知”的情況下銷售了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體現了對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懲罰的嚴厲性。然而,由於該條中的“明知”缺乏客觀標準和形式要件,糾紛中壹些食品經營者以自己並非“明知”為由,拒絕十倍賠償。因此,在適用該條時如何認定銷售者具有“明知”主觀過錯行為存在壹定困難,這也是審判實務中遇到的難題。本案從立法本意出發,將食品安全法沒有明確的銷售者“明知”情形加以明確,充分保障了消費者的權益。筆者認為,銷售者“明知”行為主要表現在不作為過錯與作為過錯兩個方面:

1、銷售者“明知”的不作為過錯行為。

不作為過錯行為表現在銷售者應該履行的法定義務而不履行。確定經營者是否“明知”應以其是否履行了應盡的註意義務為標準。這種註意義務是通過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確定的經營行為準則。銷售者不作為過錯行為主要表現有:

(1)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履行進貨查驗記錄義務。如未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

(2)未按法律規定對所銷售食品進行完整標識。如食品包裝標識上缺少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3)未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運輸、儲存食品;

(4)沒有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5)其他沒有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

2、銷售者“明知”的作為過錯行為。

作為過錯行為主要表現在銷售者積極主動造假、捏造虛假事實,掩蓋其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銷售者“明知”的作為過錯行為主要表現有:

(1)銷售法律、法規明令禁止銷售的食品。如銷售蟲咬鼠啃黴變腐爛食品,銷售無保質期、生產日期或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等;

(2)食品經營者為了延長食品的銷售期,故意更改食品保質期、更換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

(3)因涉嫌食品安全問題被有關部門責令下櫃後,未經同意,擅自上櫃銷售,且被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4)從未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處進貨的;

(5)在發票、賬目等會計憑證上弄虛作假的;

(6)案發後轉移銷售物證,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7)實施其他違法行為的。

食品安全標準內容

(壹)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

(五)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六)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八)食品中所有的添加劑必須詳細列出。

(九)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第96條: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10倍的賠償金。

《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第85條: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壹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壹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食品安全法處罰條例》的相關規定如下:

第壹百二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許可證。

第壹百三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按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由縣級以上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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