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是指用於防止盜竊、搶劫、爆炸等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和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並列入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安全防範系統),是指以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穩定為目的,綜合應用現代科技手段和安全產品組成的系統。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防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範圍,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管理工作。第五條省公安機關負責全省技防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防工作的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技防管理工作。第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落實技防措施,提高安全防範能力,做好技防工作。
新聞單位在公開報道技防設施保密事項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第二章技防預警與服務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增強全社會防控犯罪的能力。第八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規劃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報警網絡建設。
安裝報警裝置的單位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聯網,使安裝報警系統的場所或者部位形成多級報警格局。第九條技防系統用戶應當制定技防設施使用、維護和更新制度,保證系統正常運行,建立健全值班備勤制度和預警應急預案。第十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合理調配警力,接警人員應當24小時值班,接到技防系統報警後及時出警,及時制止違法犯罪活動。第十壹條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安裝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單位和個人指定技防系統的產品品牌、銷售單位或者設計、施工、維護單位。第十二條鼓勵和支持技防科學研究,發展技防產業,推廣使用先進的技防產品和設施。第三章技防裝置的範圍第十三條符合技防標準的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應當安裝在下列部位或者場所:
(壹)武器、彈藥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質、病菌、病毒、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或儲存場所;
(二)集中存放重要檔案的圖書館、倉庫、資料室;
(三)博物館和集中展示、存放重要文物、珍貴民族民間文物的場所;
(四)貨幣、證券、票據的集中制造或者存放場所,金融機構的重要部位;
(五)廣播、電視、電信、郵政和供水、供氣、電力單位的重要部位;
(六)機場、大型車站、大型碼頭和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七)星級飯店、大型公共娛樂場所和大型商場的主要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
前款所列部位或者場所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尚未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條住宅區、機動車停車場等場所或者部位,可以自願安裝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利用技防產品、技防系統、技防維修技術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第四章技防產品第十六條對未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工業產品強制性認證制度管理的技防產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
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必須經省級公安機關批準進行生產登記後,方可生產和銷售。第十七條申請技防產品生產登記,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交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生產註冊申請書;
(2)營業執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型式檢驗報告。第十八條市、州、地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技防產品生產登記申請之日起05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省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7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生產登記批準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並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