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6次會議通過、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毒品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可卡因五十克以上作出如下解釋;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嗎啡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壹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壹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氧麻黃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氫多巴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壹千克以上;
(九)曲馬多、γ-羥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公斤、大麻脂十公斤、大麻葉和大麻煙壹百五十公斤以上;
(十壹)可待因、丁丙諾啡五公斤以上;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五十公斤以上;
(十三)阿普唑侖、沙特魯壹百公斤以上;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二百公斤以上;
(十五)巴比妥類藥物、苯巴比妥、安非他明、硝西泮二百五十公斤以上;
(十六)氯氮平、艾司佐匹克隆、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公斤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大量毒品。
在毒品犯罪中使用國家定點生產企業按照標準規格生產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應當根據毒品成分含量確定涉案毒品數量。
第二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 "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壹)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的;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二十克以上不滿壹百克的;
(c) 超過二十五克但少於壹百二十五克的芬太尼;
(d) 超過四十克但少於二百克的甲卡西酮;
(e) 二氫埃托啡兩毫克以上不滿十毫克;
(F) 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壹百克以上不滿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滿壹千克;
(九)曲馬多、γ-羥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滿二千克;
(十)大麻油壹千克以上五千克以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十千克以下,大麻葉、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壹百五十千克以下;
(xi) 可待因、丁丙諾啡壹公斤以上五公斤以下;
(xii) 三唑侖、安眠酮十公斤以上五十公斤以下;
(xiii) 阿普唑侖、沙丁胺醇二十公斤以上壹百公斤以下;
(十三)阿普唑侖、酒石酸超過二十公斤不滿壹百公斤;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超過四十公斤不滿二百公斤;
(十五)巴比妥類、苯巴比妥、阿那卡定、尼美西泮超過五十公斤不滿二百五十公斤;
(十六) 氯氮平、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壹百公斤以上五百公斤以下;
(十七) 上述藥物以外的其他數量較大的藥物。
第三條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過程中,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作掩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 "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槍支、彈藥、爆炸物種類的認定,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執法人員死亡、重傷、多人輕傷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 "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第四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 "情節嚴重":
(壹)販賣毒品多人的,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場所、看守所販賣毒品的,或者在羈押場所販賣毒品的。(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 p>(三)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 p>(四)組織、利用殘疾人、重病患者、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p>(五)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p>(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第五條 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 "數量較大 "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 "情節嚴重"
(壹)在戒毒所、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從重處罰情節。
第六條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 "情節嚴重"
(壹)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應當判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應當判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分子壹次以上或者多次包庇的;
(三)嚴重阻礙司法機關對所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進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 "情節嚴重"
(壹)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毒品的,(壹)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壹)項或者本解釋第壹條第壹款規定的 "數量較大 "標準的;
(二)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人民幣五萬元以上的;
(三)為多人或者多次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的;
(四)嚴重阻礙司法機關追究犯罪分子毒品犯罪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近親屬,或者為其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不具有本條前兩款規定的 "從重處罰情節",且、歸案後認罪、悔罪、積極退贓,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走私制毒物品,達到下列數量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壹款規定的 "情節嚴重":
(壹)麻黃堿、偽麻黃堿(偽麻黃堿)、麻黃素(麻黃素)壹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的;
(ii) 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羥基亞胺 超過兩公斤少於十公斤;
(iii) 3-氧代-2-苯基丁腈、鄰氯苯基環戊酮、去甲偽麻黃堿(去甲麻黃堿)、甲基麻黃堿(甲基麻黃堿) 四千克以上二十千克以下;
(d) 醋酸酐 十千克以上五十千克以下;
(五)麻黃提取物、麻黃提取物粉末、胡椒醛、黃樟油、黃樟油、異黃樟油、麥角酸、麥角酸、麥角酸、麥角酸、麥角酸、苯乙酸二十公斤以上壹百公斤以下;
(f)N-乙酰鄰氨基苯甲酸、鄰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 超過五十公斤但少於二百五十公斤;
(七)甲苯、丙酮、甲乙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壹百公斤以上五百公斤以下;
(八)數量相當的其他有毒物質。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走私制毒物品,達到前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值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壹款規定的 "情節嚴重"
(壹)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曾因非法生產、購買、販賣、運輸、走私制毒物品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兩年內曾因非法生產、購買、販賣、運輸、走私制毒物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壹次組織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產、購買、銷售、運輸、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處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的;
(三)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或者走私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或者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或者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嚴重影響社會公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較重情節。情節嚴重的。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確實用於合法生產、生活需要的,不以制造毒品罪論處。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購買、運輸、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壹款規定的 "情節嚴重 "的犯罪:
(壹)制毒物品數量在本解釋第七條第壹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以上不滿最高數量標準的。
(二)達到本解釋第七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之壹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壹款規定的 "情節特別嚴重":
(壹)制毒物品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七條第壹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壹)制毒物品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七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達到前款第壹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之壹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三)非法大量種植其他毒品原植物的。
非法種植麻醉植物達到前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 "數量較大"。
第十條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種苗,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數量較大"
(1)罌粟種子50克以上或者罌粟種苗5000株以上的;
(2)罌粟種子50克以上或者罌粟種苗5000株以上的;
(3)罌粟種子50克以上或者罌粟種苗5000株以上的。
(2)大麻種子五十公斤以上或大麻幼苗五萬株以上;
(3)其他麻醉植物種子或幼苗數量較大。
第十壹條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 "情節嚴重"
(1)引誘、教唆、欺騙多人或者多次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2)大麻籽數量在50公斤以上的;(3)其他毒品原植物或者幼苗數量較大的。
(1)吸食、註射毒品的;
(2)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
(3)致使他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交通肇事等犯罪的;
(4)國家工作人員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壹)壹次容留多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二)二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三)二年內指責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四)二年內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或者(三)二年內因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五)以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情形。
向他人販賣毒品後又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後又向其販賣毒品,符合前款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並罰。
容留近親屬吸食、註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十三條 依法從事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生產、運輸、經營、使用活動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註射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或者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精神藥品的人員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罪論處;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論處。"
(二)兩年內因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多人或者多次的;
(四)非法向吸食、註射毒品成癮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 "情節嚴重":
(壹)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或者本解釋第二款規定的 "數量較大 "標準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前款第壹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並具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壹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四條 利用信息網絡建立網站、通訊群組,傳授制造毒品方法、非法生產制毒物品、販賣毒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或者組織他人吸食、註射毒品,或者發布信息,實施上述違法犯罪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壹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壹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壹、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之壹,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五條 本解釋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3號)同時廢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