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按照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水利、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相關舉報和投訴。第六條 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配套完善、依法運行、穩定達標。
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噪聲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並配套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要求采用脫氮除磷工藝。
鼓勵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尾水再生利用。第七條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第八條 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汙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工業廢水不得擅自排入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確需接入的,應當經過預處理並依法取得排水許可。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取得排汙許可的,應當同時取得排汙許可。有關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依法公開。第九條 有工業廢水排放的各類開發區,應當建設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保證達標排放。
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明確可以接納水汙染物的濃度限值。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汙染物,應當符合濃度限值;超過濃度限值的,應當經過預處理,符合要求後方可接入。第十條 開發區內排水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濃度和種類不符合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的,應當單獨建設汙水處理設施,處理產生的水汙染物。第十壹條 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並對出水水質負責。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入設施的水汙染物濃度異常,影響達標排放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水單位排放水汙染物濃度超標,影響達標排放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關閉相應排水單位的納管設備,並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十二條 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進水口、出水口安裝水量、水質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並與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自動監控設備還應當與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自動監控設備在投入使用前,應當依法予以檢定;使用中的自動監控設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數據比對。第十三條 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正常使用、維護自動監控設備及中控系統,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
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確因改造、更新、維修需要暫停運行的,或者進水口、出水口水量、水質自動監控系統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還應當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