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公訴機關。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於廣東省饒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廣東省饒平縣海山鎮永泰路南壹巷12號。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於 2006 年 7 月 22 日被羈押,同年 8 月 25 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豐臺區看守所。
辯護人韓松,北京市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林小生,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於廣東省饒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廣東省饒平縣海山鎮東南花園8巷12號。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於 2006 年 7 月 22 日被羈押,同年 8 月 25 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豐臺區看守所。
莫傑雲,北京市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訴刑訴(2006)1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小生犯聚眾哄搶罪,於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韓松,被告人林小生及其辯護人莫潔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06年6月22日15:0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夥同林小生等人在本市豐臺區小營村北京日佳龐大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倉庫內,哄搶該公司的汽車防爆膜,被告人李某某、林小生分得兩卷防爆膜,經鑒定該物品價值人民幣6802元。後被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林小生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並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報案筆錄;被害人梁麗娟的陳述;證人孫玉娜、劉國勝、範業紅的證言;北京市豐臺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林小生無視國法,哄搶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哄搶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小生犯聚眾鬥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林小生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考慮。鑒於被告人李某某、林小生認罪態度較好,本院對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打擊刑事犯罪,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及二被告人在***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李某某、林小生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壹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哄搶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哄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 2006 年 7 月 22 日起至 2007 年 1 月 21 日止,罰金已繳納。(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林小生犯聚眾哄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 2006 年 7 月 22 日起至 2007 年 1 月 21 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肖江峰
二〇〇六年十壹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