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從事獸藥經營活動的企業(含個體工商戶,下同)和從業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獸藥,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畜禽等動物疾病,有目的地調節其生理機能並規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質(含飼料藥物添加劑),具體包括:
(壹)血清、菌(疫)苗、診斷液等生物制品;
(二)獸用的中藥材、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
(三)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第四條 市牧業管理局是我市獸藥經營的管理部門。縣(市)、雙陽區牧業(畜牧,下同)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獸藥經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同做好獸藥經營管理工作。第二章 審批管理第五條 獸藥經營企業,是指經營企業,是指以批發或者零售方式專營和兼營獸藥的企業。
獸藥經營企業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按照法定程序由有關管理部門審核批準,頒發證照後,方可從事獸藥經營活動。第六條 獸藥經營企業的設置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獸藥經營企業必須服從轄區牧業管理部門的網點布局安排。第七條 獸藥批發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不少於兩名獸醫(藥劑)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
(二)營業使用面積不小於40平方米,倉儲使用面積不小於200平方米;
(三)註冊資金不少於40萬元;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 獸藥零售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不少於壹名助理獸醫(藥劑)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
(二)營業使用面積不小於20平方米,倉儲使用面積不小於15平方米;
(三)註冊資金不少於5萬元;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申請開辦獸藥經營企業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獸藥經營許可證》:
(壹)在市區(不含雙陽區,下同)開辦的獸藥經營企業,由市牧業管理局審核批準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
(二)在縣(市)、雙陽區開辦的獸藥經營企業,由縣(市)、雙陽區牧業管理部門審核批準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經營企業持《獸藥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第十條 獸藥經營企業從事采購、保管、銷售獸藥的人員必須經轄區牧業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核發《獸藥經營人員上崗證》後,方可從事獸藥經營活動。第十壹條 《獸藥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獸藥經營企業必須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發證牧業管理部門申請年審,經年審合格後方準繼續從事獸藥經營活動。第十二條 動物診療單位兼營獸藥的,必須辦理《獸藥經營許可證》,嚴禁以門診名義經營獸藥。第十三條 獸藥經營企業變更營業地址、法人代表和歇業、停業的,必須辦理《獸藥經營許可證》相應的變更或者註銷等手續。第十四條 嚴禁塗改、偽造、轉讓《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獸藥經營人員上崗證》。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十五條 獸藥經營企業必須在核 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獸藥經營活動。
嚴禁獸藥經營企業銷售假、劣獸藥。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假獸藥:
(壹)以非獸藥冒充獸藥的;
(二)獸藥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國家標準、專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假獸藥:
(壹)未取得批準文號的;
(二)國家明文規定禁止使用的。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劣獸藥:
(壹)獸藥成分含量與國家標準、專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不符合的;
(二)超過有效期的;
(三)因變質不能藥用的;
(四)因被汙染不能藥用的;
(五)其他與獸藥標準規定不符合,但不屬於假獸藥的。第十八條 獸藥經營企業采購獸藥應當從取得合法手續的生產、批發單位進貨,嚴禁從其他非法渠道進貨。第十九條 獸藥經營企業采購獸藥,必須設有獸藥購入賬,獸藥購入賬應當真實詳細登記藥品的品種、生產廠家、規格、數量、單價、批準文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失效期、藥品性狀及包裝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