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實行禁毒工作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禁毒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證必要的支出。禁毒基金專款專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單位的禁毒工作。第五條公安機關是禁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打擊毒品犯罪,實施強制戒毒。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履行職責,依法懲治毒品犯罪。
衛生、工商、海關、交通、民航、鐵路、食品藥品監管、出入境檢驗檢疫、金融、信息產業、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工作。第六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部門應當開展禁毒宣傳。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根據各自職能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禁毒教育納入法制教育內容,對學生開展禁毒教育。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禁毒教育。第七條鼓勵單位或者個人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對檢舉、揭發毒品犯罪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戒毒和康復第八條禁止吸食、註射毒品。
禁止強迫、引誘、欺騙、指使或者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
禁止以任何方式為他人吸食、註射毒品提供資金、場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從事文化娛樂、飲食服務、旅館、房屋租賃、交通運輸等行業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禁毒的法律、法規,發現他人在其經營場所吸食、註射毒品或者從事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調查取證。第九條未成年人吸食、註射毒品的,由其監護人予以制止。在校學生吸食、註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公安機關報告。對吸毒人員,其監護人和學校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監督其戒毒。學校應當對戒毒後返校的學生加強監管和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註射毒品。
禁止強迫、引誘、欺騙、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吸食、註射毒品。第十條從事下列工作的人員有吸毒行為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調整其工作崗位:
(壹)火車、機動車、飛機、船舶的駕駛和指揮;
(2)高空作業;
(三)重要生產設備和精密儀器的運行情況;
(四)生產、經營、管理和使用劇毒物品、電、氣、油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研究、生產、銷售、經營和使用;
(六)從事涉及國家秘密的工作;
(七)其他對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社會有重大影響的工作。第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強制戒毒或者責令戒毒人員限期戒毒。
強制戒毒後吸食、註射毒品或者被責令限期戒毒的,可以依法決定勞動教養,送勞動教養場所強制戒毒。
家庭應當督促吸食、註射毒品成癮的人員到戒毒機構和強制戒毒所戒毒。第十二條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的生活費和治療費,由其本人或者家屬承擔。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強制戒毒人員的生活費和治療費,由當地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補助;
(壹)戒毒人員為城鎮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取得最低生活保障證的;
(二)戒毒人員是農村居民,家庭經濟困難,並取得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經濟困難標準參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第十三條吸毒人員、註射吸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其在強制戒毒所外限期戒除毒癮:
(壹)患有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滿壹周歲嬰兒的;
(三)不滿十四周歲或者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其他不適合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
對前款所列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向其本人或者其家屬或者其監護人發出《限期戒毒通知書》,當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