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贈人捐贈的書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內容。第七條 捐贈的設備、儀器在使用過程中,捐贈人自願提供需要更換的零部件的,按捐贈物品辦理。第八條 捐贈人有權對其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進行詢問、投訴。第九條 捐贈人要求為其捐建的工程項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紀念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國家對捐建公益項目的命名或塑像紀念有特別規定的,按規定辦理。第十條 受贈人對受贈款物應當登記造冊,為捐贈人開具合法有效收據,並填報捐贈款物清單報主管部門備案。
用於緊急救災等事項的捐贈,受贈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贈,並在事後壹個月內補辦手續。
價值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捐贈,受贈人應當向主管部門呈報捐贈報告表、捐贈意願資料或捐贈協議,並根據捐贈人的意願,由受贈人制定專項的管理辦法。第十壹條 受贈人必須按照實際發生的捐贈情況,制定受贈款物的使用計劃,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報主管部門。
公益性的社會團體及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對公益性捐贈,應當執行年度檢查制度,每年第壹季度向主管部門提交上壹年的年度檢查報告和有關資料,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第十二條 受贈人應當對受贈款項的使用情況進行定期自查,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財務審計,並將自查、審計結果向捐贈人反饋並報主管部門。第十三條 受贈人對受贈的外匯或人民幣,應當在銀行開設專項帳戶;需要進行外匯調劑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 捐贈、受贈雙方可以簽訂協議,約定捐贈物品的倉儲、運輸等必要費用,如無協議,由受贈人負責。受贈人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幫助解決。第十五條 對易損、易變質的捐贈物資,為降低損耗,征得捐贈人同意,可以直接發給受益人,並按規定逐級上報備案。
用捐贈款采購救災物資,應當體現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節約費用,降低采購成本。第十六條 對可以重復使用的捐贈救災物資,應當由民政部門和紅十字會建立回收保管制度。
捐贈物品報損,受贈人應當依據有關業務部門出具的物品失效、過期、變質、損壞等證明,向主管部門申報處理。第十七條 對於不易儲存、運輸和超過實際需要的受贈物品,受贈人經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變賣;當地有關部門和經營方應當提供變賣場所,有關部門免收行政性收費;變賣所得收入,應當全部用於捐贈目的。第十八條 受贈人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受贈人,應當行使以下監督職權:
(壹)負責受贈財產使用管理情況的年度檢查;
(二)指導公益性的社會團體和非營利事業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章程開展捐贈工作;
(三)協助登記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受贈人的違法違紀行為。第十九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批準捐建的公益項目,計劃部門應當優先立項;所需土地屬於國有的,經土地部門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供地;供水、供電、通信等配套設施,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優惠。第二十條 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遷捐建的公益項目,受贈人應當事先告知捐贈人,並按照有關規定得到相應補償。第二十壹條 救災捐贈物資在辦理所有權轉移手續、評估、公證時免交各種費用;需要訴訟時,由各級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二條 以救災名義進行的義演、義賣、街頭募集等社會募捐活動,除紅十字會以外的各種社會團體,須經當地民政部門批準。所得款物,應當全部用於救災,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管理部門對整個活動實施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