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顧客進行藥品交易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包括: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壹、自願原則
自願原則體現了民事活動的基本特征,是民事法律關系區別於行政法律關系、刑事法律關系的特有原則。自願原則意味著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應當充分尊重消費者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在交易活動中有權自主自願地進行交易活動,根據自己的知識、認識和判斷,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壹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壹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消費者進行交易,或者施加不合理、不公平的交易條件。
二、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是指經營者與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是平等主體,沒有高低貴賤之分,也不具有支配和被支配、隸屬和被隸屬的關系,元論是消費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經營者都必須與消費者平等協商,不得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消費者,更不得以強迫、命令、脅迫等手段要求消費者進行交易活動。
強調平等原則在當前的消費環境中顯得尤為必要。實踐中,壹些企業強迫消費者接受不公平、不合理的"霸王條款",嚴重損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
針對這些情況這次修改不但重申了經營者在交易中要遵循平等原則,還在經營者義務壹章專門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否則,其內容無效。
三、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要求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要公平合理,要大體平衡。公平原則是社會公德的體現,也是商業道德的要求,將公平原則作為經營者與消費者交易時的行為準則,可以防止任何壹方濫用權利,有利於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根據公平原則,經營者在與消費者訂立合同時要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得濫用權利,不得欺詐,不得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要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風險的合理分配;要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違約責任。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需要強調的是,與合同法註重形式平等、形式公平相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更註重實質平等、實質公平,強調對消費者的傾斜性保護,這主要是考慮到與經營者相比。
消費者作為個體,在經濟條件、技術實力和信息占有等方面都處於明顯的劣勢,如果不考慮實質平等、實質公平,消費者合法權益就很容易受到損害。這就是為什麽要對消費者權益保護進行專門立法的主要原因。
四、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時都要誠實,講信用,重承諾。其具體表現包括:第壹,在訂立合同時,不得有欺詐或者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二,在履行義務過程中,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及時通知、信息告知、協助、提供必要的條件、采取召回防止損失擴大、對消費者個人信息保密等義務。
第三,在交易終止後,經營者也應當遵循該原則,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指導經營者訂立合同、履行義務的準則,有利於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可以在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而法律又沒有規定時,根據該原則進行解釋。
消費者依法享有的權利:
1、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2、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3、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4、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壹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壹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5、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6、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7、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8、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