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藥品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依法實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依法對藥品研制、生產、經營和使用全過程中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負責。第七條 鼓勵公眾舉報在藥品研制、生產、經營和使用中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屬實者給予獎勵。第二章 藥品生產和經營第八條 從事藥品生產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遵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建立健全藥品生產質量管理體系,保證藥品生產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藥品生產許可證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藥品,應當按照國家藥品標準或者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藥品註冊標準和生產工藝進行生產,並按照規定的處方成份和處方量投料。第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藥品使用的原料、輔料,應當符合藥用要求、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有關要求。
生產藥品使用的原料藥應當按照國家藥品標準檢驗,使用的未實施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中藥飲片,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級相關標準檢驗,合格後方可投料。
禁止使用過期輔料、不符合相關標準的輔料、未經批準或者未通過關聯審評審批的輔料生產藥品。第十壹條 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相關技術指導原則,組織制定本省的中藥飲片炮制規範。第十二條 從事藥品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遵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建立健全藥品經營質量管理體系,保證藥品經營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藥品經營許可證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三條 藥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的經營範圍銷售藥品。
未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藥品經營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經營方式;不得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場所現貨銷售藥品。第十四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委托藥品經營企業銷售藥品的,應當與受托經營企業簽訂委托協議,並按照規定提供委托範圍、委托方式等可供追溯的信息。
藥品生產企業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藥品,但不得銷售本企業受委托生產的或者其他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生產的藥品。第十五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不得向個人和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提供藥品。第十六條 鼓勵、引導藥品零售連鎖經營。從事藥品零售連鎖經營活動的企業總部應當按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建立健全涵蓋企業總部、全部連鎖門店和配送中心的藥品質量管理體系和統壹的藥品質量管理制度,對連鎖門店的經營活動履行管理責任。
連鎖門店應當按照要求依法開展藥品零售活動。第十七條 藥品零售企業應當憑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或者註冊執業鄉村醫生的處方銷售處方藥。
醫療機構依據國家衛生健康管理部門制定的互聯網診療管理規定出具的電子處方與紙質處方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執業藥師和藥學技術人員隊伍的實際情況,結合藥品零售企業的經營品種、經營規模、地域差異和藥品安全風險等因素,制定差異化配備執業藥師和其他藥學技術人員的規定,與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相銜接,穩步提升執業藥師配備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