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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核病預防控制管理辦法結核病預防控制管理辦法結核病預防控制措施

第壹條 為進壹步做好結核病防治工作,有效預防和控制結核病的傳播和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同參與的結核病防治工作機制。加強宣傳教育,實施及時發現病人、規範治療管理、關懷救助為主的防治策略。

第三條 衛生部負責全國結核病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結核病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協調有關部門加強結核病防治能力建設,逐步建立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分工明確、協調配合的防治服務體系。

第四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結核病防治的疫情監測報告、診斷治療、感染控制、轉診服務、病人管理、宣傳教育等工作。第五條 衛生部組織制定全國結核病防治規劃、技術規範和標準;統籌醫療衛生資源,建設和管理全國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對全國結核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第六條 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結核病防治工作: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轄區內結核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組織協調轄區內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的建設和管理,指定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統籌規劃轄區內結核病防治資源,為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提供必要的政策和經費支持;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和績效評估。

第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協助衛生行政部門開展規劃、管理和評估工作;

(二)收集、分析信息,監測結核病疫情;及時、準確報告和通報疫情及相關信息;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疫情處置;

(三)組織實施結核病防治服務工作

(三)組織實施肺結核病人治療期間的規範化管理;

(四)組織開展肺結核病人、疑似肺結核病人及密切接觸者追蹤工作;

(五)組織開展結核病高發人群和重點行業人群的防治工作;

(六)開展結核病實驗室檢測,進行質量控制;

(七)組織結核病防治知識培訓,提供防治技術指導;

(八)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健康教育;

(九)開展結核病防治應用研究。

第八條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履行下列結核病防治職責:

(壹)負責肺結核病人的診斷和治療,並實施治療期間的隨訪檢查;

(二)負責肺結核病人的報告、登記及相關信息的錄入;

(三)開展與肺結核病人密切接觸傳染病人的檢查;

(四)對病人及其家屬進行健康教育。

第九條 非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履行下列結核病防治職責:

(壹)指定內部職能部門和人員負責結核病疫情報告;

(二)負責肺結核病人和疑似病人的轉診;

(三)開展結核病防治知識培訓;

(四)開展(四)開展結核病防治健康教育。

第十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肺結核病人居家治療期間的監督管理;

(二)負責肺結核病人或疑似肺結核病人及可疑癥狀密切接觸者的轉診和追蹤;

(三)對轄區內居民開展結核病防治知識宣傳。(三)向轄區內居民宣傳結核病防治知識。第十壹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開展結核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對結核病患者及其家屬進行健康教育,宣傳結核病防治政策和知識。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定期對轄區居民開展健康教育宣傳。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重點人群和結核病易發場所開展有針對性的健康教育和宣傳工作。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免疫規劃為適齡兒童接種卡介苗。

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和預防接種工作規範的要求,規範提供預防接種服務。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在組織開展健康體檢和預防性健康檢查時,應當重點對下列人群進行結核病篩查:

(壹)從事結核病防治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

(二)食品、藥品、化妝品從業人員;

(三)《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的****;

(4)各級各類學校、托幼機構的教職員工和入學新生;

(5)接觸粉塵或有害氣體的人員;

(6)奶牛養殖業從業人員;

(7)其他易傳播結核病的人員。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制定結核病感染預防控制規劃,完善規章制度和工作規範,開展結核病感染預防控制相關工作,落實結核病感染預防控制措施,防止醫源性感染及其傳播。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重點做好以下感染預防控制措施:

(1)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結核病門診、病房;

(2)嚴格執行環境衛生和消毒隔離制度,註意環境通風;

(三)對被結核分枝桿菌汙染的痰液和其他排泄物、汙物,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的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和處置;

(四)對有肺結核可疑癥狀的人員或者肺結核病人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遵守個人防護的基本原則,接觸傳染性肺結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結核病人時,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科學研究等單位的結核病實驗室和實驗活動應當遵守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的規定。

醫療機構實驗室結核病檢驗,按照衛生部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管理規定進行統壹管理和質量控制。

第十七條 肺結核疫情構成突發公共****,應當按照有關預案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壹)依法做好疫情信息報告和風險評估;

(二)開展疫情流行病學調查和現場處置;

(三)將發現的肺結核病人納入規範化治療和管理;

(四)確保所有肺結核病人得到及時治療。p>

(四)對傳染性肺結核病人的密切接觸者開展醫學觀察,必要時在征得其同意後實施預防性化學治療;

(五)開展疫情風險溝通和健康教育,及時向社會公布疫情處置情況。第十八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及時開展肺結核可疑癥狀的檢查,發現確診和疑似肺結核病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告疫情,並將其轉診至病人居住地或者肺結核定點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工作規範,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進行結核病篩查和確診。

第二十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協助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已進行疫情報告但未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進行追蹤的肺結核患者和疑似肺結核患者,督促其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進行診斷。

第二十壹條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對肺結核病人進行診斷,並對其中傳染性肺結核病人的密切接觸者進行結核病篩查。

承擔耐多藥肺結核防治任務的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對耐多藥肺結核疑似患者進行痰分枝桿菌培養檢查和抗結核藥敏試驗。

第二十二條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對肺結核病人進行管理和登記。登記內容包括患者的診斷、治療和管理情況。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患者的治療和管理情況,及時更新患者管理登記內容。

第二十三條 結核病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按照《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四條 對發現的肺結核病人實行規範化治療和督導管理。

第二十五條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為肺結核病人制定合理的治療方案,提供規範的治療服務。

設區的市級以上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實驗室檢查結果,為耐多藥肺結核患者制定治療方案,提供規範化治療。

第二十六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對危、急、重癥肺結核病人負有救治責任,應當及時救治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責任,不得因收治的病人是肺結核病人而拒絕收治其他疾病病人。

第二十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掌握肺結核病人的有關信息,督促轄區內醫療衛生機構落實肺結核病人的治療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居家治療的肺結核病人定期巡診,督促做好用藥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工作規範對肺結核/艾滋病病毒雙重感染患者進行抗結核和抗艾滋病病毒治療、隨訪復查和管理。

第三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流動人口中的肺結核患者實施屬地化管理,提供與當地居民同等的服務。

流出地和流入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及時互通流動人口肺結核病人信息,確保流動人口肺結核病人治療和管理措施的落實。第三十壹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對結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壹)對結核病預防、病人發現、治療和管理、疫情報告和監測等管理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責令限期改進,並依法查處;

p>(三)負責結核病預防控制等監管事項。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重點加強對有關單位下列結核病防治工作的監督:

(壹)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管理和信息錄入工作;

(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結核病疫情監測與處置、流行病學調查、高發人群和重點行業防治、實驗室檢測與質量控制、實驗室生物安全、督導、培訓和健康促進等工作。

(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轉診、追蹤、病人督導管理、健康教育等工作;

(四)非結核病哨點醫療機構的結核病疫情報告、轉診、培訓、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履行監督職責時,可以根據結核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檢查有關場所。執行公務時,應當保護患者的隱私,不得泄露患者的個人信息和相關資料。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結核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履行結核病疫情報告職責的 (壹)不履行結核病疫情報告職責,或者瞞報、謊報、緩報結核病疫情的;

(二)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導致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結核病傳播的;

(三)未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第三十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依法履行結核病疫情監測、報告職責,或者瞞報、謊報、緩報結核病疫情的;

(二)發現結核病疫情,未按照職責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結核病人、疑似肺結核病人、密切接觸者個人隱私的相關信息和資料的;

(四)未履行轄區內實驗室質量控制、培訓等防控職責的。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結核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壹) )未按照規定報告肺結核疫情,或者瞞報、謊報、遲報肺結核疫情的;

(二)非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發現確診或者疑似肺結核病人,未按照規定轉診的;

(三)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診治肺結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結核病人,或者拒絕接受診治的;

(三)肺結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結核病人診療機構未按照規定進行診療的;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執行隔離消毒制度,對被結核菌汙染的痰液、汙物、汙水未進行衛生處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結核病人、疑似肺結核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個人隱私的相關信息和資料的。

第三十七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壹)未對轄區內肺結核病人開展歸口治療期間的監督管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轉診、追蹤肺結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結核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可疑癥狀的。密切接觸者的疑似癥狀。

第三十八條 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結核病傳播或者流行,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肺結核可疑癥狀:咳嗽、咳痰2周以上且咯血或者痰中帶血是肺結核的主要癥狀,具有上述癥狀之壹者為肺結核可疑癥狀。

肺結核疑似患者:凡符合下列條件之壹者為疑似病例。(1)5歲以下兒童有肺結核可疑癥狀,伴有與傳染性肺結核患者密切接觸史或結核菌素試驗強陽性;(2)僅胸部影像學檢查顯示病變與活動性肺結核壹致。

傳染性肺結核:指痰塗片檢查陽性的肺結核。

密切接觸者:指與傳染性肺結核患者有直接接觸的人,包括患者的家屬、同事、同學等。

耐多藥結核病:感染結核分枝桿菌的結核病患者在體外已被證明至少對異煙肼和利福平具有耐藥性。

結核分枝桿菌/艾滋病病毒合並感染: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出現活動性結核病,或結核病患者感染艾滋病病毒。

轉診:指將各級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的疑似或確診肺結核患者轉診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

追蹤:是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對未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肺結核病人和有可疑癥狀的密切接觸者進行追蹤,使其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就診。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和城市社區衛生服務機構。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壹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衛生部1991年9月12日發布的《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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