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經營企業經營範圍: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
生物制品;
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原料藥及其制劑、生化藥品。
從事藥品零售的,應先核定經營類別,確定申辦人經營處方藥或非處方藥、乙類非處方藥的資格,並在經營範圍中予以明確,再核定具體經營範圍。
醫療用毒性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和預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國家特殊藥品管理和預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條款法規:
《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三章 藥品經營企業管理
第十四條 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藥品。
《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和經營範圍,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開辦藥品經營企業,除依據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
第十五條 開辦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環境;
(三)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第十六條 藥品經營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經營藥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對藥品經營企業是否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認證;對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
《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具體實施辦法、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藥品經營企業購進藥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
第十八條 藥品經營企業購銷藥品,必須有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購銷記錄必須註明藥品的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號、有效期、生產廠商、購(銷)貨單位、購(銷)貨數量、購銷價格、購(銷)貨日期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藥品經營企業銷售藥品必須準確無誤,並正確說明用法、用量和註意事項;調配處方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藥品經營企業銷售中藥材,必須標明產地。
第二十條 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制定和執行藥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
藥品入庫和出庫必須執行檢查制度。
《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三章 藥品經營企業管理
第十壹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申辦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設置標準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申辦人完成擬辦企業籌建後,應當向原審批部門申請驗收。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開辦條件組織驗收;符合條件的,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開辦藥品零售企業,申辦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結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申辦人完成擬辦企業籌建後,應當向原審批機構申請驗收。原審批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開辦條件組織驗收;符合條件的,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藥品經營企業的認證工作。藥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實施辦法和實施步驟,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組織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認證,取得認證證書。《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的格式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壹規定。
新開辦藥品批發企業和藥品零售企業,應當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向發給其《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受理申請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組織對申請認證的藥品批發企業或者藥品零售企業是否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進行認證;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檢查員庫。《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檢查員必須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進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必須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從《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檢查員庫中隨機抽取認證檢查員組成認證檢查組進行認證檢查。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處方藥和非處方藥分類管理制度。國家根據非處方藥品的安全性,將非處方藥分為甲類非處方藥和乙類非處方藥。
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應當配備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經營乙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應當配備經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組織考核合格的業務人員。
第十六條?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變更許可事項。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藥品的,持證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申請換發《藥品經營許可證》。
藥品經營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繳銷。
第十八條?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城鄉集市貿易市場沒有藥品零售企業的,當地藥品零售企業經所在地縣(市)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後,可以在該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內設點並在批準經營的藥品範圍內銷售非處方藥品。
第十九條?通過互聯網進行藥品交易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及其交易的藥品,必須符合《藥品管理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實施細則》:
第四條
藥品批發和零售連鎖企業應按照依法批準的經營方式和經營範圍,從事藥品經營活動。
第五條
藥品批發和零售連鎖企業應建立以主要負責人為首,包括進貨、銷售、儲運等業務部門負責人和企業質量管理機構負責人在內的質量領導組織。其具體職能是:
(壹)組織並監督企業實施《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等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
(二)組織並監督實施企業質量方針;
(三)負責企業質量管理部門的設置,確定各部門質量管理職能;
(四)審定企業質量管理制度;
(五)研究和確定企業質量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
(六)確定企業質量獎懲措施。
第九條
藥品批發和零售連鎖企業質量管理工作的負責人,大中型企業應具有主管藥師(含主管藥師、主管中藥師)或藥學相關專業(指醫學、生物、化學等專業,下同)工程師(含)以上的技術職稱;小型企業應具有藥師(含藥師、中藥師)或藥學相關專業助理工程師(含)以上的技術職稱;
跨地域連鎖經營的零售連鎖企業質量管理工作負責人,應是執業藥師。
第十條
藥品批發和零售連鎖企業質量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是執業藥師或符合本細則第九條的相應條件。
第十壹條
藥品批發和零售連鎖企業藥品檢驗部門的負責人,應符合本細則第九條的相應條件。
第十二條
藥品批發和零售連鎖企業從事質量管理和檢驗工作的人員,應具有藥師(含藥師、中藥師)以上技術職稱,或者具有中專(含)以上藥學或相關專業的學歷。以上人員應經專業培訓和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後,取得崗位合格證書方可上崗。
從事質量管理和檢驗工作的人員應在職在崗,不得為兼職人員。
第十三條
藥品批發和零售連鎖企業從事藥品驗收、養護、計量和銷售工作的人員,應具有高中(含)以上的文化程度。以上人員應經崗位培訓和地市級(含)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後,取得崗位合格證書方可上崗。
第十四條
藥品批發企業從事質量管理、檢驗、驗收、養護及計量等工作的專職人員數量,不少於企業職工總數的4%(最低不應少於3人),零售連鎖企業此類人員不少於職工總數的2%(最低不應少於3人),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五條
藥品批發和零售連鎖企業從事質量管理、檢驗的人員,每年應接受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繼續教育;從事驗收、養護、計量等工作的人員,應定期接受企業組織的繼續教育。以上人員的繼續教育應建立檔案。
第十六條
藥品批發和零售連鎖企業在質量管理、藥品檢驗、驗收、養護、保管等直接接觸藥品的崗位工作的人員,每年應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檔案。
《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二章 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四條 按照《藥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應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並符合以下設置標準:
(壹)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5條、第82條規定的情形;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壹定數量的執業藥師。質量管理負責人具有大學以上學歷,且必須是執業藥師;
(四)具有能夠保證藥品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常溫庫、陰涼庫、冷庫。倉庫中具有適合藥品儲存的專用貨架和實現藥品入庫、傳送、分檢、上架、出庫現代物流系統的裝置和設備;
(五)具有獨立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能覆蓋企業內藥品的購進、儲存、銷售以及經營和質量控制的全過程;能全面記錄企業經營管理及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方面的信息;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對藥品經營各環節的要求,並具有可以實現接受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條件;
(六)具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對藥品營業場所及輔助、辦公用房以及倉庫管理、倉庫內藥品質量安全保障和進出庫、在庫儲存與養護方面的條件。
國家對經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預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應符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並符合以下設置規定:
(壹)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
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有壹年以上(含壹年)藥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經營乙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以及農村鄉鎮以下地區設立藥品零售企業的,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5條的規定配備業務人員,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執業藥師。企業營業時間,以上人員應當在崗。
(三)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5條、第82條規定情形的;
(四)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以及衛生環境。在超市等其他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藥店的,必須具有獨立的區域;
(五)具有能夠配備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藥品的能力,並能保證24小時供應。藥品零售企業應備有的國家基本藥物品種數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國家對經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預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制定。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有關內容組織制定,並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七條 藥品經營企業經營範圍的核定。
藥品經營企業經營範圍: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
生物制品;
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原料藥及其制劑、生化藥品。
從事藥品零售的,應先核定經營類別,確定申辦人經營處方藥或非處方藥、乙類非處方藥的資格,並在經營範圍中予以明確,再核定具體經營範圍。
醫療用毒性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和預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國家特殊藥品管理和預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程序
第八條 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壹)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籌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學歷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2.執業藥師執業證書原件、復印件;
3.擬經營藥品的範圍;
4.擬設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及周邊衛生環境等情況。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並告知申辦人向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3.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壹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事項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中註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辦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申辦人完成籌建後,向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企業營業執照;
3.擬辦企業組織機構情況;
4.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5.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6.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倉儲設施、設備目錄。
(五)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驗收,作出是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 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壹)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籌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學歷、執業資格或職稱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聘書;
2.擬經營藥品的範圍;
3.擬設營業場所、倉儲設施、設備情況。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並告知申辦人向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3.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壹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事項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中註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辦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辦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申辦人完成籌建後,向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企業營業執照;
3.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4.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5.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設施、設備目錄。
(五)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驗收,作出是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決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辦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受理部門應當聽取申辦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依法應當聽證的,按照法律規定舉行聽證。
第十壹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已經頒發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予以公開,公眾有權進行查閱。
對公開信息後發現企業在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過程中,有提供虛假文件、數據或其他欺騙行為的,應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藥品經營許可證》是企業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法定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和出借。
藥店是指零售藥品的門市。中醫史上第壹家官辦的藥店誕生於宋神宗熙寧九年(公元1076年),是大名鼎鼎的改革家王安石批準創建的。
當時,王安石基於變法派內部分裂,愛子王雯英年早逝,尤其是自己久病纏身,決定辭職而歸隱山林。臨別政壇,他命人在首都開封創設壹家"太醫局熟藥所",也叫"買藥所",可以說,它就是現代中藥店的前身。藥店對聯:"藥靈只在癥能對。人健何妨吾亦閑。"(《載敬堂集·江南靖士聯稿·藥店》)隨著年代的延伸,社會分工的細化,制藥和賣藥漸漸分離,從而出現了現代意義上的藥店,專以賣藥為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