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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銷售假藥的處罰

對銷售假藥的處罰如下:

1,銷售假藥,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撤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罰款;

2.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3.情節嚴重的,予以刑事處罰,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生產、銷售假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

1,含有超標的有毒有害物質;

2、不含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延誤診療的;

3.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導致延誤診療的;

4、缺乏標明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條禁止生產(含配制,下同)、銷售或者使用假劣藥品。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假藥:

(壹)藥品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分不符的;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其他藥品冒充藥品的;

(三)變質藥品;

(四)藥品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劣藥:

(壹)藥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

(二)被汙染的藥品;

(三)未標明或者變更有效期的藥品;

(四)未標明或者變更產品批號的藥品;

(五)已過期的藥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劑和輔料的藥品;

(七)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的藥品。

禁止未取得藥品批準證書的藥品生產和進口;禁止使用未經按照規定審查批準的原料、包裝材料和容器生產藥品。第九十九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藥品的研制、生產、經營和藥品使用者的用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對為藥品研制、生產、銷售、使用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延伸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高風險藥品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有證據表明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監督檢查情況,采取警示、約談、限期整改、暫停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口等措施,並及時公布檢查和處理結果。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明文件,並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壹百四十壹條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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