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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管理規定(2018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監督管理,防止傳染病傳入、傳出,防控生物安全風險,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艾滋病防治條例》《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和《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衛生檢疫監督管理。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壹管理全國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衛生檢疫監督管理工作;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的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監督管理遵循風險管理原則,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根據風險等級實施檢疫審批、檢疫查驗和監督管理。

海關總署可以對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的生物安全控制體系進行評估。第五條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標準的要求,輸入、輸出以及生產、經營、使用特殊物品,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二章 檢疫審批第六條 直屬海關負責轄區內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衛生檢疫審批(以下簡稱特殊物品審批)工作。第七條 申請特殊物品審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法律法規規定須獲得相關部門批準文件的,應當獲得相應批準文件;

(二)具備與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適應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第八條 入境特殊物品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特殊物品交運前向目的地直屬海關申請特殊物品審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特殊物品交運前向其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特殊物品審批。第九條 申請特殊物品審批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供相應材料:

(壹)《入/出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審批申請表》;

(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稱、類別、成分、來源、用途、主要銷售渠道、輸出輸入的國家或者地區、生產商等;

(三)入境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應當提供衛生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入境、出境供移植用人體組織、細胞、器官、骨髓,應當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供體健康證明和相關檢驗報告;

(五)入境用於預防、診斷、治療人類疾病的生物制品、人體血液制品,應當提供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的進口藥品註冊證書;

(六)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應當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學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學特性的說明性文件(中英文對照件)以及生產經營者或者使用者具備相應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證明文件;

(七)出境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的人類疾病的生物制品、人體血液制品,應當提供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銷售證明;

(八)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類遺傳資源管理範疇的,應當提供人類遺傳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

(九)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生物安全風險等級相適應的生物安全實驗室資質證明,BSL-3級以上實驗室必須獲得國家認可機構的認可;

(十)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第十條 申請人為單位的,首次申請特殊物品審批時,除提供本規定第九條所規定的材料以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單位營業執照等證件復印件,同時交驗原件;

(二)單位基本情況,如單位管理體系認證情況、單位地址、生產場所、實驗室設置、倉儲設施設備、產品加工情況、生產過程或者工藝流程、平面圖等;

(三)生物安全體系文件,如特殊物品儲存管理制度、使用管理制度、廢棄物處置管理制度、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突發事件應急處置規程等。

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復印件,同時交驗原件。

出入境病原微生物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其申請人不得為自然人。第十壹條 直屬海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特殊物品審批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壹)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特殊物品審批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直屬海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單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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