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物價檢查機構具體負責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第四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開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遵守商業道德,其價格行為,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執行價格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價格管理措施;
(二)商品應當實行明碼標價;
(三)如實核定商品成本,購銷商品的原始憑證應當準確、完整,並建立檔案,計價憑證齊全、真實;
(四)及時報送政府規定的商品價格監測相關資料;
(五)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符合本管理制度要求的內部價格管理制度和規章制度。第五條 生產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壹)超過規定的商品價格、差價和浮動幅度;
(二)超過規定的利潤率,但生產者、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應用新技術、新工藝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實現的利潤除外;
(三)未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四)未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與實際情況相適應的內部價格管理制度和規章。p>
(四)在明碼標價之外收取其他費用的;
(五)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消費者接受高價的;
(六)相互串通,壟斷價格,聯合哄擡價格的;
(七)采取虛假的優惠價格、折扣、待遇、讓利、最低價等價格信息欺騙消費者的;
(八)編造、散布虛假市場供求信息和價格信息,誘騙消費者;
(九)采用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短尺少秤、偷工減料、降低服務質量等手段變相提高價格;
(十)修理、加工等行業虛報用料、多收工時費的;
(十壹)法律、法規、規章認定的其他非法牟利手段。第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物價檢查機構投訴或舉報。第七條 價格檢查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調查、詢問、取證,查詢、調取、復制當事人、證人的有關資料;
(二)按照規定抽取壹定數量需要進行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商品樣品;
(三)暫時封存商品,需要進壹步查清違法者違法事實的,可以暫時封存、扣留有關商品或者設施,封存、扣留期限不得超過20日。第八條 生產經營者拒絕向價格檢查機構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憑證、資料的,視為無合法價格憑證、資料,價格檢查機構有權根據有關事實和有關規定認定其違法性質和違法所得。第九條 生產經營者違反第五條規定的,由物價檢查機構給予警告,責令生產經營者將違法所得退還給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不能退還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壹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除依照上述規定處罰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 拒絕、阻礙物價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壹條 當事人對價格檢查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二條 被處罰的生產經營者拒不繳納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的,價檢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通知開戶金融機構強制劃撥;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三條 價格檢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沒有出示證件的,生產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第十四條 價格檢查人員必須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秉公執法。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 青島市物價局可根據本規定區分不同行業或商品類別制定本實施細則,並予以公布。第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物價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