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犯罪,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
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可以依法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文章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
禁毒工作以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販、禁吸。
禁毒工作由政府統壹領導,相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
第五條
國務院成立了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捐助禁毒工作,並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八條
國家鼓勵禁毒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禁毒技術、設備和戒毒方法。
第九條
國家鼓勵公民舉報毒品犯罪。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護舉報人,對舉報有功人員和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國家鼓勵誌願者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誌願者進行指導和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第十壹條
國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全國性的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國家鼓勵公民和組織開展公益性禁毒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根據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面向社會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賓館、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責本場所的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預防毒品犯罪在本場所發生。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預防措施。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註射毒品或者從事其他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第十九條國家對麻醉藥品的原藥材種植實行管理。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和其他可用於提煉和加工國家管制藥物的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種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和根除非法種植原藥的行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制止和鏟除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國家指定的麻醉藥品原植物種植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麻醉藥品原植物。
將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提取加工場所和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列為國家重點預警對象。
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或者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等警戒區域的,由警戒人員責令立即離開;拒絕離開的人被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壹條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管理,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實行許可和檢查制度。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供應、持有和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行許可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依法管理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禁止走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三條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被盜、被搶、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流入非法渠道時,犯罪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或者有證據表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並對有關單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的工作。
第二十四條禁止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方法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根據毒品偵查的需要,可以對邊境地區、交通要道、港口、機場、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等場所的人員、物品、貨物、車輛進行檢查,民航、鐵路、交通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進出口口岸人員、物品、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檢查,防止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走私。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加強對郵件的檢查,防止郵寄毒品和非法郵寄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七條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依法扣押的毒品、吸食、註射毒品的器具、毒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本人所有的直接用於毒品犯罪的工具、設備和資金,應當予以沒收,並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涉嫌毒品犯罪資金的監控。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毒品犯罪的資金流向時,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並配合偵查機關的偵查和調查。
第三十條國家建立健全藥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系統,開展藥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和交流。第三十壹條國家采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者應該接受戒毒治療。
藥物成癮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可以對吸毒嫌疑人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應當予以配合;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檢測。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第三十三條對戒毒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並同時通知戒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戒毒期限為三年。
吸毒人員應當在其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四條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工作。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吸毒人員個人和家庭情況,指定相關基層組織與吸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議,實施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措施。公安機關、司法行政、衛生行政、民政等部門應當對社區戒毒工作提供指導和幫助。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失業且缺乏就業能力的戒毒人員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三十五條接受社區戒毒的戒毒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履行社區戒毒協議,並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接受定期檢測。
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戒毒人員,參與社區戒毒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或者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註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戒毒人員可以到具有戒毒治療資格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或者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戒毒治療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戒毒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為藥物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做廣告。藥物治療收費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可以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對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身體檢查;如果在治療過程中存在人身危險,可以采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醫療機構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過程中吸食、註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戒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壹)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註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註射毒品的。
對吸毒成癮嚴重且難以通過社區戒毒脫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
第三十九條懷孕或者哺乳未滿壹周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不得強制隔離戒毒。
對未按照前款規定實施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依照本法規定實施社區戒毒,負責社區戒毒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幫教和監督,督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決定對吸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制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24小時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單位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決策人不告知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查明身份後應當通知。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壹條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
強制隔離戒毒所的設立、管理制度和經費保障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戒毒人員進入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接受對其身體和攜帶物品的檢查。
第四十三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吸毒人員吸食、註射毒品的種類和成癮程度,為其提供有針對性的生理、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根據戒毒需要,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並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四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病情等條件,對戒毒人員實行單獨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有嚴重殘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吸毒人員,依法采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針對可能有自傷、自殘等行為的吸毒人員。,可以采取相應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強制隔離戒毒所的管理人員不得體罰、虐待、侮辱戒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有權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執業醫師,可以按照相關技術規範為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從業人員的業務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六條戒毒人員的親屬及其所在單位或者學校教職員工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視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所批準,戒毒人員可以外出探望配偶和直系親屬。
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所外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查收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吸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隱私。
第四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
強制隔離戒毒實施壹年後,經診斷評估,對戒毒效果良好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前提出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決策機關批準。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診斷評估,對需要延長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決策機關批準。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可以延長至壹年。
第四十八條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參照本法關於社區戒毒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設立戒毒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場所應當給予支持,並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吸毒人員可以自願在戒毒場所生活和工作。戒毒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依法被拘留、逮捕、收監執行和依法被采取強制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第五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鞏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區域內艾滋病流行情況,可以組織開展戒毒維持治療。
第五十二條吸毒人員在入學、就業和社會保障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和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原則,開展國際禁毒合作。
第五十四條國務院授權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國際禁毒合作,履行國際禁毒公約規定的義務。
第五十五條涉及毒品犯罪偵查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以及國際組織執法機構的禁毒情報信息交流,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執法機關開展執法合作。
第五十七條通過國際禁毒合作破獲毒品犯罪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政府可以與有關國家分享繳獲的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和變賣用於毒品犯罪的財物所得的款項。
第五十八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可以通過外援等渠道,支持有關國家實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發展替代產業。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壹)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或者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種苗的;
(五)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方法的;
(六)強迫、引誘、教唆或者欺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壹)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匿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的;
(二)公安機關查處毒品犯罪活動時告知違法犯罪人的;
(三)阻礙依法進行藥品檢查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毒品犯罪涉案財物的。
第六十壹條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或者介紹他人販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吸食、註射毒品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吸毒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或者在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不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進出口以及麻醉藥品原植物的種植,致使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在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進出口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實施毒品犯罪,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犯罪提供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娛樂場所管理人員知道場所內有人吸毒、註射毒品或者販賣毒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所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等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戒毒醫療機構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註射毒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強制隔離戒毒所、醫療機構和醫師違反規定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壹)包庇或者縱容毒品犯罪分子的;
(二)體罰、虐待、侮辱戒毒人員等行為;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理繳獲的毒品和查封、扣押、凍結的與毒品犯罪活動有關的財物的。
第七十條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招生、就業、社會保障等方面歧視戒毒人員的,由教育、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七十壹條本法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NPC禁毒常務委員會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