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衛生、藥品監督、文化、出版、煙草、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工作中,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密切協作。
對同壹違法行為都有查處權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同壹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和領導,建立工作責任制,督促各職能部門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
街道辦事處、居 (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工作。第五條 用戶、消費者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和新聞單位,有權對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相關者進行社會監督。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以及為其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
對舉報有功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按罰沒到位款百分之十以下獎勵,並為其保密。
違反前款規定泄密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第二章 懲治範圍第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商品標識規定的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偽劣商品:
(壹)不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或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其他不符合執行標準的;
(二)國家明令淘汰的;
(三)過期、失效、變質,或者偽造、篡改生產日期、保質期的;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假冒註冊商標的;
(六)偽造或冒用商品的產地、廠名、廠址的;
(七)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免檢標誌、國際標準采用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有生產許可證方可生產的商品,而無證生產、持失效許可證生產或者假冒許可證編號生產的;
(九)偽造或冒用專利標記、專利號的;
(十)盜版復制的。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不符合商品標識規定的商品:
(壹)無商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
(二)無中文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和廠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根據商品使用特點和要求,需要標明商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而未予相應標明的;
(五)無標明執行標準編號的;
(六)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未標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七)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而無標明的;
(八)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未標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標註而未標註的。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服務:
(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倉
儲、保管、代理貨物轉運服務業務、運輸服務的;
(二)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出租、出借、出賣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的;
(三)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廣告代理、設計、制作、發布、宣傳的;
(四)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代開發票、證明,代簽合同,提供帳號的;
(五)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標識或者包裝物品的;
(六)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者隱匿、轉移、銷毀被查封、扣押的偽劣商品的;
(七)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者提供偽證或幫助其逃匿的;
(八)傳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技術和方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