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08年10月29日湖北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165438)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0號)
《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8年10月29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2008年165438+10月29日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穩定低生育水平,統籌解決人口問題,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戶籍和非本省戶籍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加強綜合管理,提供優質服務,依靠科技進步,建立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的工作機制,完善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的方針,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人口和計劃生育執法機構承擔與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執法相關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實行計劃生育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負有同樣的責任。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和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的增長幅度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優先發展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條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舉報獎勵制度。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組織和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壹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定期進行考核。年度考核未達到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考核目標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和授予榮譽稱號,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晉升。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各類規章應當有利於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村(居)民自治的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和配合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兼)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並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總人口,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網絡,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制度和組織形式。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人民政府管理,以居住地為主。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定期聯系制度,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節育措施、婚育證明管理、技術服務和獎懲措施等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作為目標管理責任制的重點考核內容,實行以現居住地為主的雙向考核。
第十壹條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到外地從事工作、經營等活動的,應當在外出前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還應當簽訂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合同。
育齡婦女到達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享受免費基本項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婦女,應當定期將經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實的避孕節育證明寄至戶籍所在地。
第十二條公安、工商、建設等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工商登記、不動產登記等手續時,應當查驗育齡婦女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生育證明,並及時將查驗情況通報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接受育齡婦女務工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齡婦女居住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生育證明,並及時向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查驗情況。沒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生育證的,應當告知補辦。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條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基本知識的宣傳教育。
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要有針對性,重點對農村居民和城市社區居民進行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生育文明建設。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點,對學生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教育。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眾傳播媒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公益性宣傳。省內主要報紙、廣播電臺、電視臺、網站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宣傳計劃,安排專題版面和播出時間,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
第三章生育調控
第十四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如果男女雙方按照法定結婚年齡(是初婚)晚婚三年以上的,屬於晚婚;如果已婚婦女懷孕並在年滿23歲後生育第壹胎,則屬於晚育。
第十五條提倡壹對夫婦只生育壹個孩子。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孩子。
禁止非法生育。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均為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壹)第壹個子女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無子女,依法收養壹個子女後生育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歸僑的;
(4)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
第十七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也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壹)夫妻壹方是兩代以上獨生子女的;
(二)夫妻壹方為乙級以上殘疾軍人的;
(3)男方到獨生女家結婚定居;
(四)夫妻雙方只有壹個獨生子女的;
(5)夫妻雙方都是少數民族的。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國家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再婚夫妻,壹方只有壹個子女,另壹方沒有子女的,可以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再婚夫妻壹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子女的,可以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
第十九條夫妻壹方是城鎮居民,另壹方是農村居民的,適用本條例關於城鎮居民生育的規定。
本條例關於城鎮居民生育的規定,適用於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村居民的夫妻。
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兩年內轉為城鎮居民的,可以適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夫妻雙方均為外國人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省同胞,以及華僑、歸僑、留學生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壹條夫妻生育第壹個子女的,應當在生育前到所在單位或者村(居)委會領取《生育服務證》,憑《生育服務證》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生殖保健服務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在懷孕前,應當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雙方的結婚證、戶口簿和身份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出生、收養證明;
(三)符合本條例要求的其他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壹並報送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生育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壹)項規定的,市(州)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還應當進行醫學鑒定。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公布生育證的發放情況,接受群眾監督。本條例規定的《生育證》和《準生證》應當使用統壹印制的規範文本,出具上述證件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經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或另壹個子女的,領取《生育證》後方可生育。因戶籍或者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生育條件,或者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未滿兩年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收回生育證,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壹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是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造成嬰兒死亡的;
(3)自報嬰兒死亡,但無死亡證據或證明;
(4)遺棄孩子。
第二十四條經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組織按照規定程序確認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精神疾病、先天性精神殘疾以及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負責落實節育或者絕育措施。
第二十五條禁止歧視和虐待生育女嬰的不孕婦女。禁止歧視、虐待和遺棄女嬰。
第二十六條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涉嫌違法生育的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有明顯證據證明當事人涉嫌違法生育且拒不承認的,經省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要求當事人配合技術鑒定並做好保密工作。
技術鑒定的相關費用由提出技術鑒定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宣傳普及預防出生缺陷的科學知識,加強婚育咨詢和指導,開展婚育咨詢和分娩等生殖健康服務,逐步推行免費婚檢,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實行住院分娩和母乳餵養,促進優生優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第二十八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願選擇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民獲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幫助育齡婦女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通過避孕節育和孕情檢查,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務。
倡導和鼓勵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生育壹個子女的育齡婦女應選擇以放置宮內節育器為主的避孕措施,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應選擇以輸精管結紮術為主的避孕措施。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妊娠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應當終止妊娠。
第二十九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承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專業人員的資質審查和管理,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實施絕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壹個子女的,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免費申請復通。手術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三十壹條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安排的專項資金予以保障。
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費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承擔,無工作單位的,從各級財政安排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免費基本項目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二條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施行手術的條件。施行節育手術的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持有相關證件。手術單位和手術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職業道德和與執業有關的管理制度,保障受檢者的健康和安全。違規實施手術,造成不良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人責任。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鑒定,確屬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或者後遺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費治療。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其工資照發;失業城鎮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家庭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社會救濟。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的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藥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配合藥品監督、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具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具和用品免費發放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鼓勵和支持計劃生育新技術和新藥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定期對超聲技術的使用、人工終止妊娠手術以及終止妊娠藥品的銷售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建立超聲技術準入和資質認證制度,完善超聲技術檢查、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妊娠檢測、妊娠過程管理等制度,落實終止妊娠藥物處方管理制度。
為孕婦提供孕期保健服務的機構,在接收孕14周以上孕婦時,應當查驗《生育服務證》或者《出生醫學證明》,並登記相關信息。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懷胎兒的性別。懷孕14周以上的已婚婦女,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出示相關證明,手術單位應當在手術前進行檢查,並按照規定登記建檔。
第三十五條嚴禁任何機構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或者脅迫孕婦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向未取得終止妊娠手術資質的機構和個人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嚴禁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第五章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三十六條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專項資金通過政府撥款、社會捐贈、社會撫養費、計劃生育罰沒收入等方式籌集。,主要用於獎勵獨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七條公民晚婚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增加婚假15天;已婚婦女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其配偶享受護理假10天;婚假、產假、護理假視為出勤,工資、獎金照常發放。
施行節育手術的,憑節育手術證明,由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休假,休假期間發給工資和獎金。
女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和哺乳的規定,為哺乳提供條件。
第三十八條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的育齡夫妻,由夫妻雙方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壹)自領證當月起至獨生子女年滿14周歲止,每月發放不低於10元或壹次性發放不低於150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都有工作單位的,各承擔50%;壹方有工作單位,另壹方無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的單位全額負擔;夫妻雙方是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由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放,所需費用列入當地財政預算。
(二)獨生子女父母屬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企業職工的,退休時發給計劃生育獎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條例發布後壹年內制定。
(三)獨生子女父母為農村居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喪失勞動能力,子女贍養有困難的,給予養老保障,養老保障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四)農村獨生子女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除享受獨生子女優待外,從人口和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另發壹次性獎金。
(五)對獨生子女家庭,優先安排扶貧貸款、社會救濟資金和物資,提供項目、技術和培訓。農村在分配集體福利和宅基地,調整責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時,獨生子女按二孩計算。
第三十九條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獎勵扶助制度。農村計劃生育家庭只有壹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的,按照國家規定,夫妻雙方分別給予獎勵和扶助。
實行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制度。獨生子女死亡或者殘疾的計劃生育家庭,按照國家規定分別向夫妻雙方發放專項扶助金。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當事人各處500元罰款:
(壹)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生育第壹個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辦理《生育證》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拒絕終止妊娠的。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對當事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城鎮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壹個子女的,按該縣(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壹個子女的,按所在縣(市、區)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3倍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前款當事人的實際年收入高於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稅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實,按照實際年收入的三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以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生育壹個子女應當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照已生育子女數的倍數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二條重婚的,有配偶壹方與他人有子女的,重婚的,有配偶壹方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壹條的規定,征收2倍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三條違反計劃生育、收養法律、法規收養子女的,或者不符合生育條件,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服務證》或者《出生醫學證明》的,按違法生育處理,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壹條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四條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書面決定。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當事人壹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分期繳納的,分期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第壹年繳納的數額不得低於應繳社會撫養費總額的40%。
第四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子女、重婚或者其配偶生育他人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照顧孕期、產期、產褥期的各項費用,不得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補貼和困難補助。
第四十六條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654.38+0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介紹、脅迫孕婦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當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符合本條例懷孕條件,但非醫學原因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規定罰款外,如果是第壹個子女,三年內不得生育,如果是第二個子女,不予批準。
第四十七條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非法銷售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對當事人所在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不履行計劃生育協助管理義務或者嚴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或者計劃生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認為行政機關實施計劃生育管理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義務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的具體規定,由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09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