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廢舊農膜,是指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廢棄或者殘留的農膜和農用薄膜。第三條 廢舊農膜回收利用實行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綜合利用的原則。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廢舊農膜回收體系建設,將廢舊農膜回收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合理布設回收網點,支持企業和其他組織回收廢舊農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廢舊農膜回收利用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省級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支持廢舊農膜加工企業建設和廢舊農膜回收利用技術研發、推廣。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廢舊農膜回收利用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開展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二)開展廢舊農膜回收利用的技術指導和相關技術的引進、試驗、示範和推廣服務;
(三)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廢舊農膜回收利用專項資金及其他補助資金的申報和使用管理工作;
(四)負責廢舊農膜農業汙染的監測和評價,組織開展農業汙染區域的綜合治理;
(五)負責廢舊農膜回收利用工作的監督檢查,依法對廢舊農膜農業汙染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管理機構負責廢舊農膜回收利用的具體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廢舊農膜回收利用資金的預算編制和資金管理;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將廢舊農膜回收利用納入循環經濟規劃,並給予項目和資金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科學技術、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廢舊農膜回收利用工作。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本轄區內廢舊農膜回收的組織、宣傳和監督管理工作。
村委會應當組織、督促農機手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撿拾廢舊農膜,並為有關單位和個人設立網點、回收廢舊農膜提供方便。第九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農膜生產地方標準。第十條 各類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引導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科學使用農膜、地膜,推廣機械揭膜、撿膜等新技術。第十壹條 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及時撿拾其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廢棄的農膜,不得隨意丟棄、掩埋或者焚燒。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厚度小於0.008毫米的農膜。
提倡使用厚度大於0.01毫米、風化期在十二個月以上並符合國家其他農膜質量技術標準和厚度大於0.12毫米的農膜。
政府采購和享受其他補貼的農膜生產企業,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鼓勵農用地膜和大棚膜生產、銷售、回收企業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設立網點,回收廢舊農膜。
企業申請廢舊農膜回收利用財政補貼的,應當與縣(市、區)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機構簽訂包回收責任書,經考核驗收達到責任書約定標準的,享受財政補貼。第十四條 廢舊農膜回收企業應當研究開發廢舊農膜回收處理技術,減少廢棄物排放,防止對環境造成二次汙染。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從事廢舊農膜回收處理的企業,以以獎代補、貸款貼息等方式給予扶持,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農電價格等優惠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揭膜、撿膜納入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範圍;對生產農膜、地膜和回收廢舊農膜的回收企業,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采購其生產的標準農膜、地膜。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銷售、使用農用地膜、棚膜和回收、加工廢舊農膜的場所進行檢查,調查了解情況;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可以依法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質量技術標準的農用地膜、棚膜或者回收的廢舊農膜產品予以查封、扣押。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農用地膜厚度小於0.008毫米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壹至三倍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