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為銷售而加工制造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但是,建築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第四條鼓勵、支持和保護對產品質量的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舉報人保密,對舉報人查證屬實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舉報獎勵經費由同級財政在部門預算中安排。第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信用分類管理機制,根據質量信用等情況對生產者實施分類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產品質量失信公開制度,加大對產品質量失信的懲戒力度。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生產者建立可操作的質量管理體系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建立相關信息追溯與現場檢查相結合的監管機制。
生產者應當加強產品質量信用體系建設,建立經營質量管理體系和完善管理制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質量安全相關信息。第六條產品質量監督檢查采取監督抽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的方式。第七條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重點是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用於評價產品質量指標的代表性產品。第八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查,由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壹規劃,組織實施。
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監督檢查期間,任何部門不得重復安排監督檢查。對違法重復安排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有權拒絕檢查。
同壹檢驗周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數據應當作為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依據,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向被檢查者公布或者告知。第九條經國家和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的檢驗機構,可以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條承擔產品質量檢驗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執行產品質量檢驗規範和標準,抽樣檢驗的產品數量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並出具抽樣單。
承擔產品質量檢驗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檢驗前抽取的樣品,保持其原狀。檢驗後的樣品應當返還被檢驗人,但正常損耗或者國家、自治區另有規定的除外。
承擔產品質量檢驗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按照相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第十壹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檢驗判定依據是:
(壹)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國家或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產品質量檢驗方法或質量評價規則;
(四)合同中與質量有關的條款以及以產品說明書、質量保證書、標簽、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產品質量狀況。
處理產品質量糾紛,應當以依法設立或者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為準。第十二條承擔產品質量檢驗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報告檢驗結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查結果之日起七日內通知被檢查者。
生產者、銷售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監督檢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第十三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組織的監督抽查不得收取抽查費用,所需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在部門預算中安排。
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所需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