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規劃區內和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城鎮規劃區內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活動,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建設與管理並重的原則,充分利用當地自然和人文條件,合理配置植物種類,提高自然生態效果和景觀效果,促進海綿城市發展。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綠化用地,保障公共****、綠地建設和養護經費投入,促進城市綠化可持續發展。第五條 市、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是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林業、公安、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與城市綠化相關的工作。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內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鎮規劃區以外的綠化工作,由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資源的調查、監測和控制,建立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定期發布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的有關信息。
鼓勵城市綠化科學研究,加強植物物種保護和引種,推廣植物物種病蟲害防治等先進技術,促進綠化科技成果轉化。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享有搞好城市綠化的權利,履行愛護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或者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贈、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捐贈、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壹定期限內享有綠地、樹木的冠名權。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城市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第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確定各類綠地的控制線,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綠地控制線不得隨意調整。因城市建設需要調整綠地控制線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第十條 除歷史文化風貌區、安全需要等特殊情況外,溫瑞塘河保護區內壹般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壹)溫瑞塘河骨幹河道沿河兩側各不少於三十米;
(二)溫瑞塘河重要河道沿河兩側各不少於十米;
(三)溫瑞塘河壹般河道沿河兩側各不少於五米。
其他河道兩側公****,綠地建設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沿城市主幹道和河道兩側單位實施開放式綠化。第十壹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總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城鄉規劃。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居住、商業、辦公等建設項目,不得降低規劃條件確定的綠地率。其他建設項目因客觀條件限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審查,建設單位應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按照所缺綠地面積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用於易地建設綠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條 下列公共****、綠地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綠化設計方案進行論證:
(壹)用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綠化工程;
(二)城市主幹道配套綠化工程;
(三)其他重要的城市綠化景觀工程。
前款規定的公共****,綠地建成並投入使用後,其主要樹種和綠化景觀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養護管理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變更方案進行論證,並向社會公示,征求意見。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批準的綠地指標進行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統壹安排施工、交付使用。第十四條 公***綠地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約定的建設養護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養護管理單位辦理綠地移交手續。
建設單位移交的公共**** 綠地,符合綠地養護技術規範且項目資料齊全,建設養護期滿後,養護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驗收。
養護管理單位可以與建設單位協商,提前介入公共**** 綠地施工養護期的養護管理工作,或者提前驗收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