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同軍事檢察機關開展涉軍公益訴訟工作。第四條 檢察機關辦理公益訴訟案件,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收集證據、核實情況:
(壹)查閱、摘抄、復制有關行政執法卷宗材料;
(二)約見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
(三)詢問行政機關相關人員以及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證人等;
(四)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
(五)咨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性問題的意見;
(六)委托鑒定、評估、審計、檢驗、檢測、監測;
(七)勘驗物證和現場;
(八)其他必要的調查方式。第五條 行政機關、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配合檢察機關依法開展工作。妨礙調查核實的,依照下列方式作出處理:
(壹)對不履行或者消極履行協助調查義務的,檢察機關可以建議有關機關和單位給予處分,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
(二)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幹擾、阻礙檢察人員調查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采取制止、控制、強行帶離現場等處置措施;
(三)對以暴力、威脅、限制人身自由、搶奪破壞調查設備、聚眾圍攻等方式幹擾、阻礙檢察人員依法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的違法犯罪行為,公安機關接警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條 檢察機關應當規範公益訴訟訴前檢察建議的辦理流程、跟進監督、成效評估以及訴訟銜接等程序。第七條 檢察機關發出檢察建議時,除法律規定的送達方式外,還可以采取宣告送達。
宣告送達檢察建議書商被建議單位同意,可以在檢察機關、被建議單位或者其他適宜場所進行。第八條 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對檢察建議的采納落實情況進行跟蹤督促:
(壹)對虛假整改、糾正違法不實等問題,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履職,對未整改或到期未整改到位的案件應當依法起訴;
(二)對檢察公益訴訟案件反映的行業性、普遍性問題,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工作建議;
(三)對涉及重大公***利益、社會高度關註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公益訴訟案件,在向有關行政機關發出檢察建議的同時,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備。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檢察公益訴訟工作,協助檢察機關依法開展相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門依法支持配合檢察公益訴訟工作情況作為法治政府建設考核的重要內容。第十條 行政機關對檢察機關提出的訴前檢察建議,應當在收到檢察建議書之日起兩個月內整改,並書面回復辦理情況。必要時可以商請檢察機關開展聯合調查和檢查。
行政機關分階段采取整改措施的,應當將每壹階段整改情況及時書面回復。出現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利益損害繼續擴大等緊急情形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書面回復。行政機關書面回復的,應當附相關證明材料。
對已經履行職責或者不屬於違法行使職權、行政不作為的,應當及時向檢察機關提供資料並說明情況。第十壹條 對檢察機關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有正當理由的除外。第十二條 審判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審理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並與檢察機關加強溝通協調,健全、規範檢察公益訴訟案件的受理、管轄、審理、裁判、執行等程序。第十三條 檢察機關對涉及案件的專門性問題應當進行鑒定。難以鑒定的,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以及行政執法機關的意見、專家意見等予以合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