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按照第壹審程序進行審判。再審後的判決,可以依照本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百八十壹條、第壹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提出上訴或者抗訴。\r\n 12。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參照本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第壹百九十壹條、第壹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或者撤銷、變更原裁定。\r\n 13。第二審人民法院將案件發回第壹審人民法院重審的,第壹審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判期間。\r\n 14。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抗訴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規定的以外,參照第壹審程序的規定執行。\r\n 15。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壹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壹個半月。有本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壹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或者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r\n 16、二審的判決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都是終審。\r\n 17。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妥善保管被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產及其孳息,以備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置。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r \作為證據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應當隨案移送。\ r \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r \司法人員貪汙、挪用或者私分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予以處罰。第二百零三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起上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r\n 18。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r\n(壹)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r\n(二)定罪量刑所依據的證據不準確、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有矛盾的;\r\n(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r\n (4)法官在審理此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枉法的行為。\r\n 19。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有認定事實的錯誤或者適用法律的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r\n最高人民法院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n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r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進行再審。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r\n 20。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事實證明是第壹審案件的,按照第壹審程序審理,對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局的。\r\n 21。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在作出發回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r\n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抗訴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受理抗訴之日起壹個月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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