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條省、市、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相關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省、市、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進法律援助規範化建設,完善法律援助監督制度,與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律師協會建立法律援助工作協調和信息共享機制。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申請受理審查、案件指派等法律援助工作制度,提高服務質量。
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遵守職業規範,服從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第六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會捐贈。法律援助經費的使用應當公開,接受監督。
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高等院校、企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條件的社會工作者和誌願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勵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大眾媒體開展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宣傳。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和方式第七條下列民事、行政等法律事務需要委托代理人代理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賠償的;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支付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
(六)請求工傷待遇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八)因工傷事故、生產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環境汙染事故等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並要求賠償;
(九)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和婦女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
(十)因土地承包經營、流轉等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壹)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嚴重侵害權利的;
(十二)倡導享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與公民基本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事項。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經濟困難:
(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2)特困人員;
(3)低收入家庭成員;
(四)政府供養或者在社會福利(救助)機構接受社會救助的人員;
(5)登記為政府扶貧對象的農村貧困家庭成員;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經濟困難人員。第九條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其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不受經濟困難的限制:
(壹)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壹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二)在同壹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4)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知道情況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當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定律師辯護:
(壹)未成年人;
(2)盲、聾、啞;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時,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書面通知省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未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規定通知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