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構成。(1)對象元素。本罪的客體是國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制度(二)的客觀要件。本罪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能夠使人對國家管制的毒品成癮的。行為人故意向走私、販賣毒品等毒品犯罪分子提供毒品的,不構成本罪,應以走私、販賣毒品或者其他相關毒品犯罪論處。至於吸毒人員是否吸食、註射了行為人提供的毒品,吸食、註射後是否成癮,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行為人提供毒品的行為必須是利用職務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即利用職務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生產、運輸、經營、使用上述毒品,如醫生、藥師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規向吸毒人員提供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如果行為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如醫生利用對毒品倉庫熟悉的便利,半夜從倉庫中盜竊毒品,或者將自己非法持有的毒品,如祖傳毒品、捐贈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提供給吸毒人員,則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罪名處罰。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提供,可以發生在依法生產、運輸、經營、使用上述藥品的過程中,也可以提前扣繳,在上述工作結束後提供。行為人必須向吸毒者免費提供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有償提供,包括貨幣交易、以貨物或者毒品換取其他服務、清償債務等,不屬於本罪的非法提供,實際上是壹種販賣毒品的行為。(3)主要要素。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從事生產、運輸、經營、使用國家依法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人員和單位。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包括生產廠家和銷售、運輸、管理、教研、醫療等部門。(4)主觀因素。本罪主觀上只能是故意,這就要求行為人具備以下三個方面的認識:1,明知毒品供應的對象是吸食、註射毒品的人。2,明知對方是吸食或註射用的。3.知道妳在提供毒品。行為人因過失向他人提供藥品,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以醫療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依法生產、運輸、經營、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向吸食、註射能夠使人成癮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為牟利吸食、註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能夠使人成癮的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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