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劃生育藥具工作管理辦法(試 行)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計劃生育藥具管理和服務工作,依法保障公民獲得安全、有效、適宜的計劃生育藥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包括各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和承擔計劃生育藥具管理工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中的計劃生育藥具,是指國家依法免費提供,用於避孕節育的藥具。
第四條計劃生育藥具工作的基本任務是指計劃生育藥具的計劃管理、采購管理、經費管理、質量管理、供應發放和隨訪服務等。
第五條國家為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計劃生育藥具;育齡夫妻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可以免費獲得計劃生育藥具。
第六條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要加強對計劃生育藥具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把計劃生育藥具工作納入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規劃。
第七條計劃生育藥具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實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為育齡夫妻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各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受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承擔本轄區計劃生育藥具有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九條國家人口計生委藥具發展中心(以下簡稱藥具發展中心)主要承擔以下任務:
(壹)組織研究計劃生育藥具工作中長期發展規劃,協助有關部門制定藥具管理有關規章制度;
(二)擬訂全國計劃生育避孕藥具專項經費(以下簡稱藥具專項經費)分配和計劃生育藥具需求計劃方案;
(三)組織實施全國計劃生育藥具的政府采購、經費使用、倉儲調撥、質量監測、發放服務、信息統計工作;組織實施國家儲備的計劃生育藥具的計劃、采購、倉儲和調撥;
(四)指導省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的業務工作;組織實施計劃生育藥具系統業務培訓和避孕藥具科普宣傳;
(五)組織實施計劃生育藥具有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主要承擔以下任務:
(壹)擬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的規章制度和規範;
(二)擬訂藥具專項經費分配和需求計劃方案;
(三)編制計劃生育藥具業務工作經費年度預算和決算;
(四)承擔本級的藥具專項經費管理及使用、計劃統計、倉儲調撥、質量管理、發放服務等工作和對下壹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壹條縣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主要承擔以下任務:
(壹)宣傳、貫徹、執行計劃生育藥具管理的方針政策;
(二)統計、編制、報送計劃生育藥具年度需求計劃;
(三)執行計劃生育藥具調撥計劃和承擔倉儲與運輸過程中的質量管理;
(四)指導基層計劃生育藥具管理與服務工作;
(五)對計劃生育藥具管理與服務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二條鄉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承擔以下任務:
(壹)編制計劃生育藥具需求和發放計劃;
(二)承擔計劃生育藥具的倉儲調撥、發放統計和宣傳工作;
(三)為育齡夫妻發放計劃生育藥具、指導計劃生育藥具的使用和隨訪服務。
第十三條計劃生育藥具供應站,依照計劃生育藥具年度訂購計劃,負責計劃生育藥具的收購、倉儲和調撥。
第十四條從事計劃生育藥具管理和服務的各類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資格,並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從事計劃生育藥具管理和服務的各類人員,應當了解國家和地方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及相關領域法律、法規和政策,掌握計劃生育藥具及相關專業的基礎理論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
第十五條根據分級、分類培訓的原則,對計劃生育藥具管理和服務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制訂培訓計劃,同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三章 計劃與采購
第十六條編制年度計劃生育藥具需求計劃的原則是品種齊全、結構合理,庫存適量、杜絕浪費,保障供應、滿足需求。
第十七條年度計劃生育藥具需求計劃,要在計劃生育避孕藥具政府采購目錄內,按照育齡人群(含流動人口)實際需要、人均使用量、現有庫存量和上壹年度需求計劃執行情況編制。
計劃生育避孕藥具政府采購目錄由國家人口計生委確定並公布。
第十八條計劃生育藥具需求計劃每年編制壹次,鄉級為起報單位。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編制的計劃生育藥具需求計劃,需經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後,逐級匯總上報至藥具發展中心;藥具發展中心進行審核、匯總後,編制全國計劃生育藥具訂購計劃方案,經國家人口計生委批準後,逐級下達。
第十九條計劃生育藥具按照安全有效、質量優良、經濟便捷、公正公平的原則和計劃生育藥具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實行政府采購。計劃生育藥具政府采購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各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對計劃生育藥具的入庫、庫存、出庫、發放情況,進行實時統計和監控。
第二十壹條實行計劃生育藥具購調存統計報表年度報告制度。報表必須數據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四章 經費管理
第二十二條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進行藥具專項經費預算、決算和財務收支管理。
藥具專項經費必須納入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經費部門預算,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藥具專項經費的使用範圍、標準,要嚴格執行藥具專項經費管理和會計核算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計劃生育藥具采購經費由省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統壹結算,並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規定統壹支付。
第二十五條計劃生育藥具業務工作經費由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編制年度預算,經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並報省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要設置計劃生育藥具總賬和明細賬,對計劃生育藥具實行計價調撥,做到賬賬相符、賬物相符。
第五章 質量管理
第二十七條藥具發展中心負責國家免費提供的計劃生育藥具的質量管理工作。
國家人口計生委藥具質量監測中心負責國家免費提供的計劃生育藥具的質量監督檢測工作。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要配備專(兼)職質量管理人員,做好本級計劃生育藥具的質量管理,並對下級的計劃生育藥具質量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九條各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在計劃生育藥具的采購、倉儲、調撥、發放過程中,要嚴格執行計劃生育藥具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收集、反饋計劃生育藥具質量和企業售後服務的信息。
第三十條報廢過期、變質、失效的計劃生育藥具,要嚴格依照計劃生育藥具報損管理的有關規定,按照程序報批和處理。
第六章 發放與服務
第三十壹條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渠道暢通、保障供應、方便群眾、提高效率的原則進行計劃生育藥具的發放與服務,農村要以現有服務網絡為發放主體,城市要依托社區、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確保計劃生育藥具發放的準確有效和及時到位,以滿足廣大育齡夫妻避孕節育的需求。
第三十二條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應當廣泛宣傳國家發放計劃生育藥具的方針政策,大力普及避孕節育知識,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方法。
第三十三條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應當指導育齡夫妻安全使用計劃生育藥具,定期做好隨訪服務。
第三十四條建立計劃生育藥具發放服務和育齡夫妻需求信息的數據庫,以信息引導服務,提高計劃生育藥具管理人員的工作水平和服務能力。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禁止將國家免費提供的計劃生育藥具流入市場銷售。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建立計劃生育藥具需求計劃、訂購計劃和藥具專項經費分配與使用的監督和通報制度。
第三十七條國家人口計生委對全國計劃生育藥具經費使用和計劃生育藥具采購、管理、發放工作進行監督,並根據需要組織開展對藥具專項經費使用情況和計劃生育藥具采購、管理、發放情況的檢查。
第三十八條省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要加強對計劃生育藥具政府采購過程的監督。
計劃生育藥具采購合同生效後,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計劃生育藥具采購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第三十九條省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要定期檢查藥具專項經費使用和計劃生育藥具采購、管理、發放情況。發現嚴重違法違紀問題的,應書面報告國家人口計生委。
第四十條省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針對計劃生育避孕藥具專項經費使用情況,計劃生育藥具采購、管理和發放中存在的問題,及時制訂和落實整改措施,依法查處有關違法違紀案件。
第四十壹條各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對計劃生育藥具計劃統計、經費管理、購調存管理、質量控制、供應發放的全過程實行動態管理和監控。
第四十二條建立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報告制度。
各級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發現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具嚴重不良反應的,應當同時逐級上報至國家人口計生委。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報告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分類指導、分級負責、逐級考核的原則,將計劃生育藥具管理工作納入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擠占、截留、挪用、貪汙藥具專項經費的;
(二)收受計劃生育藥具生產企業或者計劃生育藥具供應商回扣、賄賂的;
(三)將國家免費提供的計劃生育藥具流入市場銷售的;
(四)由於管理不善,造成計劃生育藥具變質、損毀、過期、積壓、浪費的;
(五)虛報計劃生育藥具需求計劃和統計報表,套取計劃生育藥具和經費的;
(六)為計劃生育藥具生產企業或者計劃生育藥具供應商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級在內;“省級”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鄉級”包括鄉(鎮)和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人口計生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