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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等方面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第三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調解為先、綜合協調、屬地管理、依法處理的原則。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醫療機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市、區(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統壹協調有關部門,負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範化建設。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指導,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民政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第六條 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設立區(縣)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並配備專(兼)職人民調解員,其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名稱、負責人、地址和電話。第七條 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支持保險機構開辦醫療責任保險。第八條 建立健全醫療風險基金制度。醫療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取醫療風險基金。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療風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第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第二章 醫療糾紛的預防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執業準入及其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醫療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維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十壹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醫療技術規範,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並按照規定公開醫療服務信息,通過多種途徑宣傳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德醫風建設,完善醫療質量監控、考核評價、責任追究、風險評估等內部管理制度,定期組織醫務人員開展醫療服務職業道德等教育培訓活動。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設立接待場所,配備接待人員,接受和處理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咨詢、投訴,公示相關法律法規和醫療糾紛處理、調解程序,及時處理咨詢投訴,處理結果應當向咨詢投訴人反饋。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理預案,並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設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定期梳理醫患糾紛。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相關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職業道德,保護患者隱私,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嚴格遵守技術操作規範,提高診療質量和服務水平。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超出執業範圍實施醫療行為;

(二)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三)隱瞞、誤導或者誇大病情;

(四)使用與病情不相宜的診療技術和藥物;

(五)篡改、隱匿、偽造、損毀、拋棄病歷資料;

(六)收受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委托代理人財物;

(七)收受醫療器械、藥品、試劑等生產、經營企業或人員的財物。第十六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委托代理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要求醫務人員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醫療風險以及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

(二)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取得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書面同意;

(三)可以要求查閱、復制住院誌、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清單等相關資料;

(四)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可以向醫療機構或者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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