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辦單位和個人應承擔市場內規劃及經營秩序的管理,並為經營者提供必要的經營設施和應盡的義務。第十條 開辦市場應符合下列條件:
(壹)開辦者應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國家規定的其它條件。第十壹條 單位和個人開辦市場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
申請市場登記註冊須提交下列資料:
(壹)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土地使用證明或場地租用協議;
(四)經城建規劃部門認可的市場設計圖紙及相應資料;
(五)屬於聯合開辦市場的,應提交聯辦各方***同簽署的協議書;
(六)當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開辦的文件。第十二條 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對開辦單位提交的市場登記註冊申請文件進行審查,並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註冊或不予登記註冊的決定。第十三條 開辦單位申請市場登記註冊,經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審核後,頒發《市場登記證》。市場因遷移、合並、撤銷等原因改變市場登記註冊事項的,開辦單位應在作出變動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第十四條 市場的場地和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破壞和非法拆遷。第三章 經營者和經營範圍第十五條 凡有經營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均可依法在市場從事經營活動。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得入場從事經營活動。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在市場提供勞務、技術、信息、咨詢以及中介服務,須辦理營業執照。第十七條 在市場上從事經營活動,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上市的下列物品不得上市銷售:
(壹)危害人身健康的過期、失效、變質的物品;
(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
(三)毒限劇藥、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偽劣藥品和國家明令禁止上市中藥材;
(四)槍支彈藥、炸藥、導火索等爆破器材;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準出售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
(六)國家規定不準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七)反動、淫穢的書刊、畫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加藥飼料。第四章 管理監督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市場設立舉報箱、意見箱,認真受理群眾投訴,保護合法經營,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管理、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市場執行公務時,應著國家制式服裝或佩帶國家主管部門統壹制發的標誌,出示執行公務的專用證件。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市場設置公平秤及其他檢驗器具。逐步實行信譽卡售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