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無形產品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收費,包括經營性收費以及事業性收費和行政性收費的標準。第四條 價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經營者定價、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經營者定價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形成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範圍制定的價格。
政府指導價是指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範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據以制定的價格。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並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以市場調節價為主,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價格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價格調控體系,促進公開、公平、合法、正當的價格競爭。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職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第二章 經營者定價第七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外,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第八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開、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依據正常生產經營成本,適應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制定價格。第九條 經營者享有以下價格權利:
(壹)制定、調整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價格;
(三)對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提出調整建議;
(四)抵制、檢舉、控告侵犯合法價格權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價格權利。第十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履行以下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執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三)執行政府對經營者定價采取的必要的管理措施;
(四)收購、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等級、計價單位、價格、產地、批零進銷差價率,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五)接受價格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帳冊、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六)建立內部價格管理制度。第十壹條 禁止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壹)違反國家規定,采取壓級壓價、擡級擡價手段收購、銷售農產品的;
(二)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兩、降低質量、虛假標價等手段,進行價格欺詐和變相漲價的;
(三)進行價格壟斷或者強行服務收費的;
(四)經營者蓄意串通,擡高價格或者壓低價格,損害他人權益的;
(五)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調價政策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第十二條 禁止牟取暴利。經營者在同壹地區、同壹時間、同壹檔次,經營同壹品種與質量的商品和服務時,有下列所得之壹的為暴利:超過市場平均價格合理幅度的所得;超過平均差價率合理幅度的所得;超過平均利潤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按照禁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務目錄,其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和平均利潤率及合理幅度,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進行測定,定期予以公布。
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和改進技術,使其商品和服務的成本低於行業平均成本取得的利潤,為合理收入。第三章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第十三條 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少數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其範圍是:
(壹)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的工農業生產資料;
(二)糧、棉等主要農產品;
(三)關系居民基本生活的少數必需品和服務;
(四)壟斷行業的商品和服務;
(五)部分社會公益事業和公用事業;
(六)行政事業性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