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修改為:“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繳費數額核定、待遇支付等具體業務工作,會同稅務機關(以下簡稱醫療保險費征收機構)編制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報本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匯總。
“醫療保險費征收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財務會計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監督檢查,負責基本醫療保險財政專戶管理,審核並匯總編制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
(二)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費率為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費費率之和,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四)將第十七條第壹款、第三款合並,作為第壹款,修改為:“用人單位為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統籌基金。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賬戶。”
將第二款修改為“失業保險基金為失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繳費部分,全部計入統籌基金;為失業人員繳納的個人繳費部分,全部計入失業人員的個人賬戶。”
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退休人員的個人賬戶資金依照有關規定由統籌基金定額劃入。”
(五)將第二十壹條修改為:“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為參保人建立基本醫療保險檔案。”
(六)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修改為:“參保人自辦理參保手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之日起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具體標準由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七)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個人賬戶應當用於支付參保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或者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買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耗材等發生的由個人負擔的費用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費用。
“個人賬戶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八)將第二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參保人在定點醫療機構普通門診、門診慢性特殊疾病、住院治療,實行起付標準和年最高支付限額規定。在起付標準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門診慢性特殊疾病、住院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支付百分之八十以上,個人負擔壹定比例。起付標準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普通門診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個人負擔壹定比例。個人負擔的比例按照不同等級醫療機構和參保人的參保年限長短確定。在壹個年度內多次普通門診、門診慢性特殊疾病、住院治療的,起付標準累計計算。”
(九)將第三十條第壹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參加而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參加後又中斷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其從業人員應當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或者補足。”
(十)將第三十壹條修改為:“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醫用耗材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範圍。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高個人支付比例的基本醫療保險特殊診療項目和乙類藥品,由省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根據當地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情況、參保人的承受能力確定個人自付的具體比例。
“本條第壹款和第二款規定的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布。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的藥品、醫用耗材、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和超過支付標準的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十壹)將第三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參保人需要在異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參保所在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備案,其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執行。”
(十二)將第三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壹)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二)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
“(三)應當由公***衛生負擔的;
“(四)在境外就醫的;
“(五)國家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對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範圍適時進行調整。”
(十三)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所在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中西醫並舉,社區、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參保人就醫的原則,依據定點醫藥機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與符合條件的醫藥機構簽訂醫療保障服務協議,明確各自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實行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十四)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參保人在定點醫藥機構就醫或者購買藥品、醫療器械和醫用耗材時,定點醫藥機構必須向參保人告知有關醫藥服務是否屬於基本醫療保險範圍,並告知收費明細情況。”
(十五)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和定點醫藥機構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為參保人提供醫藥服務,不得要求參保人支付應當由統籌基金支付的費用,也不得違背參保人真實意願提供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以外的自費藥品、診療服務。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定點醫藥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有權直接扣減定點醫藥機構的結算費用,用以補償參保人已自付的醫藥費。”
(十六)將第四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有權檢查定點醫藥機構在診斷、檢查、治療、供藥以及收費過程中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有權在支付醫療費用前審驗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必要時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十七)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八)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醫療保險費征收機構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工作、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的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就與本單位或者本人有關的基本醫療保險爭議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十九)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醫療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管理基本醫療保險費和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管理基本醫療保險所需經費,由財政撥付,不得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列支。”
(二十)刪去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二十壹)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醫療保險費征收機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經辦機構作出的征收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處罰、協議管理處理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醫療保險費征收機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經辦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二)將第十二條中的“社會保險登記”修改為“醫療保險登記”;將第三十五條中的“定點醫療機構”修改為“定點醫療機構或者定點零售藥店(以下簡稱定點醫藥機構)”;將第四十七條中的“社會保險費”修改為“醫療保險費”;將第四十壹條、第五十條中的“定點醫療機構”修改為“定點醫藥機構”;將本條例中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壹修改為“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壹修改為“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統壹修改為“醫療保險費征收機構”,“衛生”統壹修改為“衛生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