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家畜家禽和其他動物。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 動物疫病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免疫為主,綜合防治,註重全程監管,確保安全。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治體系,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防疫基礎工作,健全基層動物防疫組織和隊伍建設,指導和協助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務體系,配備動物防疫公共服務人員,開展動物防疫工作。
社區、村(居)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動物防疫工作,監督、指導村(居)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監測、可追溯體系建設、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動物及動物產品違禁物質監測、基層防疫隊伍培訓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制定並實施基層動物防疫人員引進、培訓和生活保障制度,對長期服務基層的動物防疫人員在聘用和職稱評定、晉升方面予以政策傾斜;每年安排資金用於鄉、鎮、村動物防疫人員實用技術培訓。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防治工作,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檢疫監督、重大疫情應急處理和基層防疫隊伍培訓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的獸醫工作機構,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動物產品和獸藥等投入品安全以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培訓等相關技術工作。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技術和產品的研究開發,推廣先進適用的科研成果,重點支持高新技術研究應用,提高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科學技術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公眾的動物防疫意識和動物疫病防治水平。
對在動物防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動物疫病防治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動物疫病分類管理制度,結合本省動物疫病流行情況,確定並公布本省重點管理動物疫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強制免疫計劃和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情況,提出強制免疫計劃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組織、督促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備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落實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質量等情況。
散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配合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強制免疫工作。第十壹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動物強制免疫計劃,做好相關疫苗的采購、儲運、調撥和使用管理工作,開展疫苗質量和免疫效果監測。第十二條 實行動物疫病區域化管理,逐步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或者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相關區域建設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