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壹類是可用於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三類是可用於制毒的化學配方。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列於本條例附表。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部門、衛生部門、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方案,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批準。第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部門、衛生部門、海關總署、物價部門、鐵路部門、交通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全國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中的問題。第四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名稱(包括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第五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進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規關於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以現金或實物交易易制毒化學品。但是,個人合法購買毒品、易制毒化學品、藥物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內部管理制度。第六條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易制毒化學品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獎勵。第二章生產經營管理第七條申請生產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
(壹)依法註冊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藥品生產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儲存設施和汙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備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相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生產第壹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還應當在儲存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與公安機關聯網的電視監控設施和報警裝置。第八條申請生產第壹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生產第壹類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頒發生產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相關生產許可證上標註;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材料時,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實地核查和專家評審。第九條申請經營第壹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管理部門審查批準,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壹)依法註冊的化工產品經營企業或者藥品經營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並需要儲存、保管易制毒化學品的營業場所,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儲存設施;
(三)有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和完善的銷售網絡;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銷售和管理人員具備易制毒化學品相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