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人員可以到具有戒毒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或者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戒毒治療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十壹條國家采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挽救吸毒人員。吸毒者應該接受戒毒治療。藥物成癮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可以對吸毒嫌疑人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應當予以配合;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檢測。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第三十三條對戒毒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並同時通知戒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戒毒期限為三年。
吸毒人員應當在其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四條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工作。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吸毒人員個人和家庭情況,指定相關基層組織與吸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議,實施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措施。公安機關、司法行政、衛生行政、民政等部門應當對社區戒毒工作提供指導和幫助。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失業且缺乏就業能力的戒毒人員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三十五條接受社區戒毒的戒毒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履行社區戒毒協議,並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接受定期檢測。
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戒毒人員,參與社區戒毒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或者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註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戒毒人員可以到具有戒毒治療資格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設立戒毒醫療機構或者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戒毒治療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戒毒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為藥物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做廣告。藥物治療收費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可以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對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身體檢查;如果在治療過程中存在人身危險,可以采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醫療機構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過程中吸食、註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戒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壹)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註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註射毒品的。
對吸毒成癮嚴重且難以通過社區戒毒脫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
第三十九條懷孕或者哺乳未滿壹周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不得強制隔離戒毒。
對未按照前款規定實施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依照本法規定實施社區戒毒,負責社區戒毒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幫教和監督,督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決定對吸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制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24小時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單位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決策人不告知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查明身份後應當通知。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壹條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強制隔離戒毒所的設立、管理制度和經費保障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戒毒人員進入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接受對其身體和攜帶物品的檢查。
第四十三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吸毒人員吸食、註射毒品的種類和成癮程度,為其提供有針對性的生理、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根據戒毒需要,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並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四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病情等條件,對戒毒人員實行單獨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有嚴重殘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吸毒人員,依法采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針對可能有自傷、自殘等行為的吸毒人員。,可以采取相應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強制隔離戒毒所的管理人員不得體罰、虐待、侮辱戒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有權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執業醫師,可以按照相關技術規範為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從業人員的業務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六條戒毒人員的親屬及其所在單位或者學校教職員工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視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所批準,戒毒人員可以外出探望配偶和直系親屬。
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所外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查收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吸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隱私。
第四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
強制隔離戒毒實施壹年後,經診斷評估,對戒毒效果良好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前提出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決策機關批準。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診斷評估,對需要延長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決策機關批準。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可以延長至壹年。
第四十八條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社區康復參照本法關於社區戒毒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設立戒毒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場所應當給予支持,並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吸毒人員可以自願在戒毒場所生活和工作。戒毒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依法被拘留、逮捕、收監執行和依法被采取強制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第五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鞏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區域內艾滋病流行情況,可以組織開展戒毒維持治療。
第五十二條吸毒人員在入學、就業和社會保障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和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