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法案例分析 畫家張某與繪畫愛好者楊某是好友,張某生前給楊某寄了自己的 50 多幅畫作,張某因病去世後,楊某從張某寄來的畫作中挑選了 30 幅以張某的名義出版、張的子女得知張的畫作被擅自出版,侵犯了他們和張的著作權,於是與楊交涉,楊認為這些畫作既然送給了自己,自己就取得了所有權,包括著作權。楊爭辯說,既然畫是送給他的,他就取得了所有權,包括版權,而且畫是以張的名義發表的,不存在侵權。
問:楊某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張某及其子女的著作權,為什麽?最佳答案 1.第十條: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1)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開發表的權利;(2)署名權,即在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並署名的權利;(3)復制權,即復制作品的權利。(3) 復制權,即以印刷、影印、復制、錄音、錄像、翻錄或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復制壹份 或多份的權利;(4) 發行權,即向公眾出售或贈送作品的權利;(5) 公眾獲取作品的權 利。(f) 發行權,即通過出售或贈送向公眾提供作品原件或復制品的權利; (h) 展覽權,即公開展示藝術作品或攝影作品原件或復制品的權利。3.第十九條 版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限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
他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多項權利,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2.求壹例知識產權因為要做模擬法庭,壹般情況下教師是不
某校教師李明在教學過程中經過自己的獨立研究,發明了壹種教學儀器 "球儀",並通過了省教育系統內部鑒定。
之後,李明就 "球儀 "的發明申請了實用新型專利,並被國家專利局授予專利權。隨後,李明與當地教學儀器廠簽訂了專利許可合同。
後專利權人李明發現某中學購買的 "球儀 "與自己發明的完全相同,但上面並沒有許可制造該專利產品的工廠生產。經調查,該 "球形儀 "的生產廠家是當地某學校的壹家工廠組織生產的,該廠與教學儀器廠簽訂了生產許可合同。
請問:1、本案中誰是違法行為人?說明原因。2、校辦工廠的行為是不是假冒專利的行為?為什麽? 3、李明可以用什麽方法保護自己的專利權?
三、關於知識產權法的幾個問題
壹、不侵權,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的目的,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學研究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該行為應定性為合理使用,故不構成侵權。2.侵權,托福考試試題分為聽力、語法、閱讀和寫作四個部分,是在美國教育考試服務中心(ETS)的主持下開發設計的,每壹道試題的設計創作過程都需要人們經過許多環節,付出創造性勞動才能完成,具有獨創性的特點,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應當受到我國法律的保護。法律應該受到我國的保護。由此編撰的整套試題也應該受到我國法律的保護。
新東方學校未經著作權人美國教育考試服務中心(ETS)許可,以商業經營為目的,公開銷售托福考試試題的行為屬於復制發行行為,該作品的使用已經超出了課堂教學合理使用的範圍,新東方學校復制並公開銷售托福考試試題的行為已經侵犯了美國教育考試服務中心(ETS)的著作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3、不侵權,雖然ETS在出版物和磁帶上合法註冊了 "托福 "商標,新東方學校在 "托福系列教材 "和 "托福聽力磁帶 "中突出使用了 "托福 "字樣。新東方學校在 "托福系列教材 "和 "托福聽力磁帶 "中突出使用了 "托福 "壹詞,但新東方學校是以描述或敘述的方式使用 "托福 "壹詞。
其目的是描述、強調出版物與托福考試相關的內容,便於讀者了解出版物的內容,而不是表明出版物的來源,更不會造成對商品來源的誤認或混淆。二、1、侵權行為,侵犯的是專利權人的制造權和銷售權;承擔責任與否是根據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來判斷的,即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從事了侵權行為來判斷。
W公司未經許可擅自使用H公司的專利權,當然為故意,因此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侵權行為,侵犯了專利權中的銷售權;與上述問題相同,該行為為主觀故意,應承擔賠償責任;不能繼續銷售的,因其行為屬於侵權銷售行為,繼續銷售即構成對 h 公司合法權益的進壹步損害 3、侵權行為 侵犯專利權中的使用權;行為無主觀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不能繼續銷售的,必須停止侵權行為,理由同上。(參見《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第三十三條)。首先,應當以相關公眾的壹般註意力為標準;其次,應當通過 "孤立觀察"、"顯著部分比對 "和 "整體觀察比對 "對商標進行比對;再次,應當通過 "孤立觀察 "和 "整體觀察比對 "對商標進行比對。其次,通過 "孤立觀察比較"、"顯著部分比較 "和 "整體觀察比較 "來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最後,還要考慮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的 "華表 "和 "華燈",我個人認為在認知上不會產生混淆,因為讀音和字形都不壹樣,所以我認為不近似。2.該商標裝潢侵犯了華登公司的商標權;理由:1:商標法》的實施。商標法》第五十條第壹款: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作為商品名稱或者裝潢,誤導公眾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所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3、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理由:壹是侵權行為中,《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提供儲存、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所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只要是侵權行為,就要承擔停止侵權、返還侵權所得的責任;其次,北京酒廠發函給倉儲公司,對此置之不理,不管以前是否故意,從這壹刻起,都可以認定為故意,因為是主觀故意,所以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註意,法律責任與賠償責任的區別)4、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理由:壹是侵權的行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只要構成侵權,就要承擔停止侵權、返還侵權所得的責任;其次,北京酒廠向商場發函,商場置之不理,不管以前是否故意,從這壹刻起,都可以認定為故意,由於主觀上是故意,所以要承擔賠償責任。
四、1、首先分析學生L的行為:L未經S許可的翻譯行為,是對S著作權中翻譯權的侵犯,即未經作者授權,他人不得隨意將作品翻譯成其他語言。翻譯原作的權利是原作版權人的財產權。
譯者對其翻譯的作品享有版權,但其行使該版權不得損害原作者的版權。也就是說,如果L在雜誌上發表譯文,也必須經過原作者S的同意,否則就是侵權。
2、樂閑公司的行為:其抗辯理由不成立。首先,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外國人作品可以受我國著作權保護的條件,其中壹個條件就是他們的作品在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締約國發表,就可以受我國著作權保護。
美國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締約國,因此斯氏在美國報紙上發表的文章受中國版權法的保護。其次,版權不僅包括人身權,還包括財產權。Leisure公司以將S的名字寫在譯文上為由拒絕支付報酬,顯然是不合理的。
3、"茶余飯後 "的抗辯理由不完全成立。首先,該譯文確實屬於法定許可範圍,應當向L支付報酬;其次,L的譯文是基於S的文章產生的,屬於衍生作品,因此在轉載該譯文的同時,也相當於轉載了S的作品,基於法定許可,應當向S支付相應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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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知識產權法案例
壹、侵犯知識產權刑事犯罪案例 1、黃維金等假冒註冊商標案 公訴機關: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檢察院: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維金、常榮榮:黃偉進、常榮芳、張惠建、常祝家、邱倫富、常春榮、文勇案假冒註冊商標案 壹審案號:(2003)川綿竹刑初字第 66 號 2003 年 5 月 26 日,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檢察院以綿檢刑訴(2003)64 號起訴書向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檢察院以綿檢刑訴(200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維金、常榮芳、張惠建、常竹佳、邱倫福、常春榮、文勇犯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03年8月23日向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黃維金與被告人常榮芳口頭約定,由黃維金提供原酒,常榮芳負責組織包裝材料和商標,以***生產假冒名酒。之後,常蓉芳雇傭被告人文勇從黃維金開設在成都市華豐副食品城的興宏酒類批發部生產 "綿竹大曲"、"江口醇"、"尖莊 "等名酒、瀘州 "老窖二曲等酒運到張蓉芳租用的位於成都市雙流縣華陽鎮的出租房內,由被告人張蓉芳、張會建組織 "劍南春"、"全興"、"五星"、"五糧液"、"瀘州 "商標和包裝,並雇傭被告人常祝家、邱倫福、常春榮清洗酒瓶和重新裝酒,***計貼 "劍南春" 被告人還雇傭常祝家、邱倫富、常春榮清洗酒瓶、裝酒,***計粘貼 "劍南春 "商標648份、"全興 "商標300份、"瀘州 "商標88份、"五蓮玉 "商標96份。
除 "五糧液 "外,由被告人常榮芳雇傭被告人文勇將酒運到被告人黃維金開設在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興達酒類批發部予以銷售。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維金、常榮芳、張會建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非法使用 "劍南春"、"五糧液"、"全興"、"五糧液"、"全興"、"瀘州 "老窖特曲商標及包裝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
被告人文勇、常祝家、常春榮、邱倫福明知上述被告人實施假冒註冊商標的行為而為其提供運輸等幫助,其行為應以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犯論處。被告人黃偉進、常榮芳、張惠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勇、常祝家、邱倫福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常春榮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其參與假冒註冊商標的時間短,情節輕微,依法免予處罰。
被告人常祝甲刑滿釋放後5年內又犯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2003年8月20日,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壹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黃維金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判處被告人常榮芳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判處被告人張會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判處被告人常珠佳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判處被告人文勇有期徒刑壹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判處被告人邱倫富有期徒刑壹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對被告人常春榮免予刑事處罰。
壹審宣判後,黃偉進等7名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2.應紅霞等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案公訴機關: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應紅霞、顧林:應紅霞、顧琳琳、馮勝偉案: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案 壹審案號:(2004)浙杭西湖刑初字第336號 2004年7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以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對應紅霞提起公訴。起訴書指控應紅霞、顧林林、馮勝偉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馮勝偉,原系廣州大盛整合營銷傳播機構駐杭州辦事處工作人員,於2004年1月初至同年2月23日期間,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在明知廣州 "陳大偉"、廣州 "倪莊 "提供給他們的洗發水是假冒寶潔(中國)註冊商標的飄柔、海飛絲、潘婷等洗發水的情況下。,他們先後七次向廣州寶潔公司原駐杭人員應紅霞、顧琳琳銷售假冒上述寶潔(中國)註冊商標的洗發水,貨值約150萬元人民幣,並向廣州寶潔公司原駐杭人員銷售上述註冊商標的洗發水。註冊商標洗發水,並以每箱人民幣 10-15 元的提成形式,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 7 萬余元。同期,被告人應紅霞、顧林林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明知上述洗發水為假冒產品,先後七次****銷售給日化產品經銷商黃某,被告人應紅霞、顧林林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5萬余元。
案發後,被告人馮勝偉投案自首。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馮勝偉、應紅霞、顧林林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銷售金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被告人馮勝偉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004年8月3日,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壹款、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處被告人應紅霞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顧琳琳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應紅霞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馮勝偉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壹審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構成侵犯著作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