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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作業人員包括哪些人員

電工、鍋爐司爐工、壓力容器操作工、起重機械操作工、爆破作業人員、金屬焊接(氣割)作業人員、煤礦井下瓦斯檢查工、機動車駕駛員、機動船舶駕駛員和輪機操作工、建築起重機械操作工以及其他符合特種作業人員定義的作業人員,均為特種作業人員。

特種作業人員是指直接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

國家法規: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

(2010年5月24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0號公布,2010年5月24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3號第壹次修訂2013年8月29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63號第壹次修正,2015年5月29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0號第二次修正)

國家規定:

特種作業人員是指直接從事特殊工種作業的人員。 已修正)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和考核,提高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水平,防止和減少傷亡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二、生產經營單位對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和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特種作業人員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特種作業,是指容易發生事故,對作業人員自身、他人的安全和健康以及設備設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業。特種作業的範圍由特種作業目錄規定。

本規定所稱特種作業人員,是指直接從事特種作業的從業人員。

第四條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年滿18周歲,且未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

(二)經社區或者縣級以上衛生機構體檢合格,無妨礙從事相應特種作業的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美尼爾氏病、眩暈癥、癔病、癔癥、震顫麻痹、精神病、癡呆等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必要的安全技術知識和技能;

(五)相應特種作業的其他條件。

危險化學品特種作業人員除具備前款第壹、二、四、五項條件外,還應當具備高中或者相當於高中及以上學歷。

第五條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中華人民***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以下簡稱特種作業操作證)後,方可上崗作業。

六、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實行統壹監理、分級實施、教考分離的原則。

第七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指導、監督全國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復審工作。考核、發證、復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和持證上崗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以下簡稱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含煤礦使用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指定機構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工作的部門或指定機構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復審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以下統稱考核、發證機關)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開展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復審工作。

第八條對特種作業人員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復審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監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的機構舉報。

第二章?培訓

第九條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與其從事的特種作業相對應的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際操作培訓。

已取得從事與其專業對口的特種作業的職業高中、技校和中專學歷的畢業生,憑學歷證明經考核發證機關同意,可以免予相關專業培訓。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特種作業人員,可在戶籍所在地或就業所在地參加培訓。

第十條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應當以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單位組織進行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機構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應當保證安全培訓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壹條 從事特種作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機構(以下統稱培訓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培訓大綱、教學安排,並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的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大綱和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

第三章?考核發證

第十二條 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包括考試和審核兩部分。考試由考試發證機關或其委托的單位負責;審核由考試發證機關負責。

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全監察局分別制定特種作業人員、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標準,並建立相應的考核題庫。

發證機關或其委托單位的考核應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全監察局統壹制定的考核標準進行考核。

第十三條 參加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考核,應當填寫考核申請表,由申請人或者申請人所在單位持學歷證明或者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合格證明,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執業所在地的考核發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提出申請。

考核發證機關或其委托單位接到申請後,應當在60日內組織考核。

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包括安全技術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兩部分。考試不合格的,允許補考。經補考不合格的,參加相應的安全技術培訓。

第十四條 考試發證機關委托承擔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場所、設施、設備等條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並公布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十五條 考試發證機關或者其委托承擔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的單位應當在考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公布考試成績。

第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並經考核合格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者執業地考試發證機關申請特種作業操作證,並提交身份證復印件、學歷證書復印件、體檢合格證明、考核合格證明等材料。

第十七條 考試發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特種作業人員提交申請材料的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可以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已經受理。

第十八條 已受理的申請,考試發證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核發特種作業操作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為6年,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特種作業操作證由安全監管總局統壹樣式、標準和編號。

第二十條特種作業操作證遺失的,應當向原考核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原考核發證機關審查同意後予以補發。

特種作業操作證記載的信息發生變化或者損毀的,應當向原考核發證機關提交書面申請,經原考核發證機關審查確認後,予以換發或者更新。

第四章?復審

第二十壹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每三年復審壹次。

特種作業人員在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內,連續從事本工種作業10年以上,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經原考核發證機關或者所在執業考核發證機關同意,特種作業操作證的復審可以延長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條特種作業操作證需要復審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由申請人或者申請人所在用人單位向原考核發證機關或者執業所在地考核發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社區或者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二)從事特種作業的有關情況;

(三)安全培訓考核記錄。

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換證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申請延期審查。

第二十三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申請復審或者延期復審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參加必要的安全培訓和考核。

安全培訓時間不少於8小時,主要培訓法律、法規、標準、事故案例以及相關的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等知識。

第二十四條 申請復核的,考試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復核合格的,考試發證機關應當簽字、登記並予以確認;不合格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延期審查的,經審查合格,考試發證機關重新核發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二十五條 特種作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復審或者延期復審不予通過:

(壹)健康檢查不合格的;

(二)違章操作造成嚴重後果或者2次以上違章,並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違反安全生產規定行為並受到行政處罰的;

(四)受到行政處罰的;

(四)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給予p>

(四)拒絕、阻撓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部門監督檢查的;

(五)未按規定參加安全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所列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特種作業操作證復審或者延期復審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五項情形的,按照規定重新進行安全培訓和考試,再辦理復審或者延期復審手續。

復審、延期復審仍不合格的,或者未按期復審的,特種作業操作證無效。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對復查、延期復核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考核發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廉潔自律,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開展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和復審工作,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考試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特種作業人員的監督檢查,發現有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及時吊銷特種作業操作證;對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照有關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特種作業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考試發證機關應當建立特種作業人員管理信息系統,方便用人單位和社會公眾查詢;對註銷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考試發證機關應當吊銷特種作業操作證:

(壹)特種作業操作證超過有效期未延期復審的;

(二)特種作業人員身體狀況不適合繼續從事特種作業的;

(三)對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負有責任的;

(四)特種作業操作證記載的內容弄虛作假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

特種作業人員違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領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考試發證機關應當註銷特種作業操作證:

(壹)特種作業人員死亡的;

(二)特種作業人員申請註銷的;

(三)特種作業操作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二條 特種作業人員離開特種作業崗位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重新進行實際操作考核,確認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的部門或者指定機構,應當每年分別向安全監管總局和煤礦安全監察局報告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情況。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建立健全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復審檔案,做好申報、培訓、考核、復審的組織和日常檢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特種作業人員在勞動合同期滿後變更工作單位的,原工作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其特種作業操作證。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作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執業所在地發證機關的考核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印制、偽造、倒賣特種作業操作證,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倒賣的特種作業操作證。

特種作業人員不得偽造、變造、出借、轉讓、冒用特種作業操作證或者使用偽造的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六章?處罰

第三十七條 考核發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和復核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健全特種作業人員檔案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煤礦企業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的,依照《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非法印制、偽造、倒賣特種作業操作證,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倒賣的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特種作業人員偽造、塗改特種作業操作證或者使用偽造的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特種作業人員出借、轉讓、冒用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費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機構統壹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批準後執行,發證費用由考核發證機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煤礦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或者指定機構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發布的《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辦法》(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1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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