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人見到執法人員後,忙借故走開,現場留下壹箱藥品。執法人員詢問藥店負責人後得知,此人是某藥廠的銷售人員,所留藥品是其隨身攜帶的樣品。此人在推銷藥品時未出具《藥品生產許可證》、委托授權書、身份證等證件。 在獲悉上述情況之後,藥監部門立即立案查處。後經調查確認,此人確系某藥廠的銷售人員,有關證件齊全,由於當日心中恐慌,未能配合執法人員開展檢查。在案件討論過程中,執法人員產生了意見分歧:壹種意見認為,此人在推銷藥品時攜帶藥品,違反了《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8條規定,應依照該《辦法》第32條規定予以處罰;另壹種意見認為,該銷售人員的行為構成非法銷售藥品,應按《藥品管理法》第73條規定處罰。 [分析] 本案存在兩個違法主體、多個違法行為,應分別加以區分追責。 對藥店批評教育 由於藥品的特殊性,法律法規對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采購藥品作出了明確規定。《辦法》第12條規定: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采購藥品時,應按本辦法第10條規定索取、查驗、留存供貨企業有關證件、資料,按本辦法第11條規定索取、留存銷售憑證。本案中,藥店在采購藥品時未“索取、查驗”有關證件、資料,但因《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這壹違法行為未設立相應罰則,按照“法無明文不處罰”的原則,不能對藥店實施處罰,但應對其進行批評教育。 業務員涉嫌現貨銷售 本案中的藥品銷售人員存在兩方面違法行為。壹是現貨銷售違法行為。《辦法》第45條規定:現貨銷售,是指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或其委派的銷售人員,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場所,攜帶藥品現貨向不特定對象現場銷售藥品的行為。同時,《辦法》第8條明確規定: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場所儲存或者現貨銷售藥品。本案中,銷售人員在藥監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場所攜帶藥品現貨向不特定對象(藥店)現場銷售藥品,已經構成了現貨銷售藥品違法行為,應按《辦法》第32條規定予以處罰。 另壹方面,《辦法》第10條規定: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派出銷售人員銷售藥品的,除本條前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授權書復印件。授權書原件應當載明授權銷售的品種、地域、期限,註明銷售人員的身份證號碼,並加蓋本企業原印章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簽名)。銷售人員應當出示授權書及本人身份證原件,供藥品采購方核實。本案中的銷售人員在推銷藥品時,“未出具《藥品生產許可證》、委托授權書、身份證等證件”,違反了前款規定,但與藥店的違法行為壹樣,“法無明文不處罰”。 盡快實現罰責壹致 另外,相關法律法規對於藥品購銷行為中有關證件、資料的出具、索取、查驗等僅規定了相關責任,而未設立相應罰則,客觀上為非法銷售藥品、非法渠道購進藥品以及銷售假劣藥品等違法行為提供了空間。鑒於此,筆者建議應從以下兩方面加以改進: 壹是參照原《辦法》第47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處以警告或並處壹萬元以下的罰款”之規定,在相關法律法規尤其是《辦法》中設立兜底性條款,實現罰責壹致,解決法律盲點問題。 二是對供貨企業實行備案制,凡是在本轄區銷售藥品或藥用輔料的,均應按要求向藥監部門提供相關資質手續。此舉可以幫助轄區涉藥單位嚴格審查供貨方資料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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