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錯責任原則,又稱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無過錯的人造成他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
這壹原則的實施,主要不是基於行為人的過錯,而是基於損害的客觀存在,基於行為人的活動及其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險性質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法律規定的特別加重責任。學術上,無過錯責任又稱為“客觀責任”或“危險責任”,英美法稱之為“嚴格責任”。
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具體適用範圍為《民法通則》第122、123、124、125、127、133條規定的侵權行為。此外,我國單獨的法律法規也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如《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藥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獸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水汙染防治法第41和42條。
二、無過錯責任的特征
1,法定適用範圍。
無過錯責任原則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適用,其適用範圍不能隨意擴大或縮小。《民法通則》規定的適用無過錯責任的典型案例包括: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高度危險作業造成的損害、環境汙染造成的損害、飼養動物造成的損害以及其他損害賠償案件。
2.豁免的法律理由。
法律規定了適用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條件,但每種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並不完全相同。
1產品缺陷致人損害,《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免責條件。但《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二款規定了三種免責:壹是產品未投入流通;二是產品投入流通時,造成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第三,科技水平在產品投入流通時無法發現缺陷的存在。但必須由制作方證明。
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免責條件只有壹個,即損害結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了電力設施產權人因高壓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四個免責條件:壹是不可抗力;二是被害人自殺,觸電自傷;三是被害人因其他犯罪行為竊取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造成觸電事故的;第四,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從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行為。這壹規定並不違背民法通則的規定。《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藥中毒、環境汙染和植物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沒有其他豁免條件。其他法律法規如《城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輻射事故管理條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爆炸危險場所安全條例》、《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也沒有其他豁免條件。
環境汙染對人造成損害的,《民法通則》第124條沒有規定免責。國家環保局《關於確定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批復》明確指出:“承擔汙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是排汙單位造成環境汙染危害,並造成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遭受損失。現有的法律法規沒有把有無過錯、汙染物排放是否超標作為確定排汙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
《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免責事由有兩個:壹是受害人的過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可以減輕或者免除飼養者的責任,但不減輕受害人的壹般過錯。《侵權責任法》第78條。二是第三人的過錯。第三人與飼養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第三方承擔最終責任。承擔責任後,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有權向第三人追償。《侵權責任法》第83條。
三、責任認定
過錯責任原則是行為人基於自身過錯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它是現代侵權法的基本歸責原則,分為壹般過錯責任原則和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前者要求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過錯,錯誤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後者要求加害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否則推定加害人有過錯。
第四,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可見,對錯誤承擔責任是壹個基本原則。從理論上講,過錯是主觀的,可以分為故意和過失。過錯責任有四個要素:
1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2.行為的違法性;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演員有錯。需要註意的是,民事責任中的故意和過失與刑事犯罪中的故意和過失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後果也沒有區別,也就是說,民事侵權行為中的故意和過失引起的民事法律後果是相同的,不存在哪個更重要的區別,而刑法中的故意和過失引起的刑事法律後果卻有很大的不同。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過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有規定,且相應從輕的情況下才應當負刑事責任。
在我們的生活中,有時我們可能會卷入刑事案件。這個時候,如果我們沒有過錯,那麽法律就會還我們清白,如果我們有過錯,就會受到法律的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