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統壹領導、組織協調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全過程協調機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管理體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誠信體系,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的職責,加強基層監管部門在機構、人員、經費等方面的保障,強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關政策措施,推動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成立食品安全工作領導小組。食品安全委員會、食品安全領導小組的具體職責由省、市、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職責和本條例規定承擔。第七條 省、市、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食品安全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轄區規模、人口數量、監管對象等情況,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開展食品監督管理工作。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在村(居)委會、社區明確食品安全協管員,履行協助執法、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引導等職責。第九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承擔行業自律責任,組織開展行業誠信建設,提出改進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指導、規範和監督會員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維護消費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權益。
鼓勵誌願者組織協助或者參與食品安全宣傳教育、社會監督等活動。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及知識的公益性宣傳,並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對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第十壹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鼓勵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內部人員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舉報或者其他協助查處有功的案件,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受理舉報的人員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受理舉報的機關和承辦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舉報信息予以保密。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並按照許可範圍依法生產經營。許可證件應當懸掛或者放置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實行許可制度,食品攤販實行登記備案管理制度。未經許可或者登記備案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實施許可和登記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登記備案憑證。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建立並執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制度、出廠檢驗記錄、銷售記錄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確保食品可追溯。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進貨查驗並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如實記錄相關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批發銷售的,應當建立批發銷售記錄制度並保存相關憑證。相關記錄、票據和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保質期滿後6個月,購進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和批發銷售的食品,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