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暫行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
市 長 李毓全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東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暫行規定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在東莞市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公告》(粵府〔2007〕77號),結合我市城市管理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轄區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是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綜合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和行政監督檢查權的行為。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是市人民政府的直屬行政機關,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職能。
各鎮街和松山湖科技產業園區設立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分支機構是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的派出機構,以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的名義綜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建設、城建規劃、環境保護、林業、公安、工商、衛生、經貿、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的原則,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嚴格執法,文明執法,並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章 職責與權限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職能,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壹)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臨街建築物的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
(二)運輸液體、散體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倒汙水,亂丟瓜果皮核、紙屑、煙頭和包裝袋、紙盒等廢棄物的;
(四)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的;
(五)商鋪攤點經營者不能保持周圍環境整潔衛生的;
(六)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等單位、企業的廢棄物、工業固體廢物不按規定任意傾倒、丟置的;
(七)擅自占用或毀壞環境衛生設施的;
(八)未經核準從事城市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服務的;運輸城市垃圾的車輛未取得準運證的;
(九)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區未按國家規定的標準設置生活垃圾存放設施的;
(十)環境衛生責任單位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的;
(十壹)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十二)在公***場所和公***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的;
(十三)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線桿、樹桿、護欄或其他市政設施上亂寫、亂畫、亂貼、亂掛的;
(十四)臨街建築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平整場地的;
(十五)未經批準擅自占壓城市街道兩側或公***場地影響市容的;
(十六)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十七)其他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各類違章建設行為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職能;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壹)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位置、建築高度、層數、面積、立面以及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他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其他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各類違章建設行為的。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職能;依據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壹)攀折(刻劃、釘栓)樹木、采摘花卉、踐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綠地內丟棄廢棄物、傾倒有毒有害汙水、堆放、焚燒物料的;
(二)以樹承重、就枝搭建的;
(三)破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座椅、庭園燈、建築小品、水景設施和綠地供排水設施等綠化設施的;
(四)擅自遷移、砍伐樹木的;
(五)未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綠地上設置商業服務設施或與綠化性質無關設施的;
(六)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
(七)在城市綠地範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汙水以及其他對生態環境構成破壞的活動;
(八)其他違反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職能;依據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修復現場的;
(四)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
(六)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七)擅自在道路兩旁增設斜坡、鐵架及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行為的;
(八)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九)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十)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十壹)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築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十三)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十四)排水戶違反排水許可管理規定,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汙水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
(十五)其他違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
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經貿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證照生產、經營食品行為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職能;依據食品衛生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壹)未取得證照從事經營性食品生產的;
(二)未取得證照專營或兼營食品的;
(三)未取得證照從事餐飲經營服務的;
(四)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向社會公告的其他無證照生產、經營食品違法行為的。
第十壹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亂擺賣、亂張貼、懸掛廣告和占道經營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職能;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無照商販、亂擺賣、亂張貼、懸掛條幅廣告和占道經營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環境保護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音汙染和建築噪音汙染、對在公***場所焚燒雜物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職能;依據環境保護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壹)在公***場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電線電纜、電路板、敷銅板、電子電器、塑膠機過濾網、電池、燈管、廢水處理產生的汙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
(二)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建築施工作業(搶修、搶險作業,以及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夜間連續實施工作業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除外)的;
(三)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建築施工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或者不按批準,作業時間超出7時至12時、14時至22時的;
(四)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城市集貿市場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
(五)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音響設施或者其它產生噪聲汙染的設備、設施的,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
(六)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
(七)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場所組織娛樂、集會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八)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進行娛樂及其他活動時,對周圍居民生活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
(九)中午和夜間在住宅區、居民集中區、文教區和療養區從事產生噪聲汙染的室內裝修、家具加工等活動的;
(十)中午和夜間在住宅區、居民集中區高聲叫賣、高聲喧鬧的;
(十壹)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
(十二)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產生社會生活噪音汙染、建築噪音汙染和在公***場所焚燒雜物的行為的。
第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醫療機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開展診療行為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職能;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開展診療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其他職責,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後,相關行政機關不得再行使。相關行政機關再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並取得省人民政府統壹制發的行政執法證後方可上崗。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向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制度。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舉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進行登記,及時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告知有關行政機關處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有明確的舉報人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對上級機關交辦以及其他行政執法機構移送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登記並及時核實處理。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調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復制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取得有關證據資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應責令行政管理相對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壹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對用於違法行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在報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後,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對不當場登記保存以後難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記保存。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采取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統壹格式的憑證。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信息***享機制,互相通報有關行政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時涉及到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機關;相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審批的事項,應當及時將行政許可文件抄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告知或者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有關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處理。有關行政機關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在處理完結後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抄送給告知或者移送的行政機關。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領域中的行政執法專項整治需要相關行政機關協助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協助,並按照各自職責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需要了解查詢有關資料或作出技術鑒定、檢測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
需要相關行政機關提供專業意見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協助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說明理由並明確答復期限。
第二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各鎮(街)和松山湖科技產業園區應當建立健全屬地管理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應急保障機制,保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順利進行。
公安機關要積極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綜合執法工作,及時查處暴力抗法、妨礙執行公務等違法行為。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監督管理,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舉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按規定及時核實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東莞市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壹條 相關行政機關發現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有違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發現相關行政機關有不配合執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相關行政機關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沒有行政處罰依據或者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查封、扣押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利益遭受損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項情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相關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執法協作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居民住宅區為主的區域;
(二)“中午”是指北京時間12時至14時,“夜間”是指北京時間22時至翌晨7時。
(三)“未取得證照”是指依法不需要行業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直接由工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而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依法需要行業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及工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而既沒有領取許可證又沒有取得營業執照。
(四)“無照商販”是指無照流動商販。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第十條無證照生產、經營食品行為的“食品”是指以下28類食品:
(壹)糧食加工品:1.小麥粉、2.大米、3.掛面、4.其他糧食加工品;
(二) 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1.食用植物油、2.食用油脂制品、3.食用動物油脂;
(三)調味品:1.醬油、2.食醋、3.味精、4.雞精調味料、5.醬類、6.調味料產品;
(四)肉制品;
(五)乳制品、嬰幼兒配方乳粉;
(六)飲料;
(七)方便食品;
(八)餅幹;
(九)罐頭食品;
(十)冷凍飲品;
(十壹)速凍食品;
(十二)薯類和膨化食品;
(十三)糖果制品(含巧克力及制品)、果凍;
(十四)茶葉及相關制品(含茶制品和代用茶);
(十五)酒類:1.白酒、2.葡萄酒及果酒、3.啤酒、4.黃酒、5.其他酒(配制酒、其他蒸餾酒、其他發酵酒);
(十六)蔬菜制品〔醬腌菜、蔬菜幹制品(自然幹制蔬菜、熱風幹燥蔬菜、冷凍幹燥蔬菜、蔬菜脆片、蔬菜粉及制品)、食用菌制品(幹制食用菌、腌漬食用菌)、其他蔬菜制品〕;
(十七)水果制品(水果幹制品、果醬)、蜜餞;
(十八)炒貨食品及堅果制品;
(十九)蛋制品;
(二十)可可及烘烤咖啡產品;
(二十壹)食糖;
(二十二)水產制品:1.水產加工品、2.其他水產加工品(水產調味品、水生動物油脂及制品、風味魚制品、生食水產品、水產深加工品);
(二十三)澱粉及澱粉制品、澱粉糖;
(二十四)糕點;
(二十五)豆制品;
(二十六)蜂產品;
(二十七)特殊膳食食品(嬰幼兒及其他配方谷粉產品);
(二十八)其他需要納入許可證管理的食品;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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