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人社、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管理、衛生健康、審計、應急管理、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機構的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投資興辦養老機構、購買服務等方式,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法定贍養人、扶養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養老服務保障。
政府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開、公平、公正的收入住制度,向社會公開床位資源信息,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基礎上,優先保障孤老優撫對象和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公建民營、民辦公助、合作經營、委托管理等形式,加強向社會資本開放,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創新養老機構運營管理模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護理型養老床位建設,促進醫養結合型養老機構發展。第九條 鼓勵養老機構加入養老服務行業協會。
養老機構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引導和規範養老機構提供符合社會需求的養老服務,調解養老機構運營、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維護入住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第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養老機構捐贈和提供誌願服務。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十壹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改、規劃、國土等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根據轄區人口、公***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等因素,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合理布局養老機構,確定養老機構配套建設標準。
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機構等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保障用地需求。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可以參照同類地段工業用地價格,以出讓等方式取得。
鼓勵將閑置的其他公益設施建設用地依法調整為養老機構建設用地。
養老機構建設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第十三條 養老機構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養老機構的建設標準、規範和要求。第十四條 新建居住區按照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需要建設養老機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要求和標準,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養老機構用房。第十五條 已建成居住區養老機構用房未達到規劃要求和標準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配置、置換、租賃等方式或者在舊城改造過程中配建相應的養老機構。第十六條 鼓勵符合要求或者改造後符合要求的醫院、賓館、學校或者其他類型場所轉用為養老機構。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侵占、破壞養老服務設施。第三章 機構設立第十八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條件和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並依法辦理登記。